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抗字第1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侵抗字第
8號裁定撤銷發回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更為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但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僅給付14萬300元予被害人的代理人,之後即未再給付(尚餘15萬9,700元未履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於
102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25日依他的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也未到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的原因,遲至104年10月
6日方自行到案說明未依期履行的原因及處理方式,但嗣後仍未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據此,可見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的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的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的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緩刑3年的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2年6月20日起算,至
105年6月19日屆滿,檢察官雖於緩刑期內的10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述緩刑的宣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但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於105年7月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30日院欽刑新105侵抗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5年度侵抗字第8號案卷,並於同月4日分案,惟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5年6月19日屆滿,就受刑人刑的宣告已失其效力,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依法無從撤銷緩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只支付14萬300元,即未再給付款項給被害人的代理人,顯見受刑人對於本案判決並未有絲毫認同及尊重之意,且於明知未遵期履行所帶來的法效果下,仍故意不履行負擔,毫不珍惜法院判決給予緩刑的寬典,法治觀念薄弱,且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堪認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又本件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繫屬於原審的時點是在緩刑期滿前的105年3月4日,當時並無緩刑期屆滿而無從撤銷緩刑之虞,自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肆、受刑人違反附條件緩刑宣告的負擔時,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負擔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等情,並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的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的宣告;又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的餘地: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也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的本旨,乃因「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其目的在於鼓勵惡性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之人得以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也是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的損害為目的;然而,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的寬典,遂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者,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的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文採取裁量撤銷主義,也就是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的權限,才特別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亦即,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的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負擔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的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的宣告,這與刑法第75條所定,如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的情形,迥然有別。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也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因其性質使然,並不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的:「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要件;而依照刑法第76條規定可知,如果不是「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的情況時,受刑人於緩刑期滿,而緩刑的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的宣告即失其效力。此乃因緩刑撤銷的結果,意味將執行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則此種動用公權力所為的處罰,即應採取嚴格解釋,認為該期間類似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即發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是以,在我國已採國家追訴為原則的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不僅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而且是唯一有權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人,自應就指揮刑事裁判執行過程中,於發現受刑人有未遵期履行負擔時,適時運用指揮監督權限,督促受刑人依約履行,以保被害人權益;如指揮曉諭後,受刑人仍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具備撤銷緩刑的事由時,則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在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的裁定。至於檢察官所提事證如不足以說服法院,以致法院須費時釐清是否該當撤銷緩刑要件,或造成不同審級法院間見解不一,而發生在訴訟審理過程中受刑人的緩刑期間已經屆滿的情況時,因緩刑期間已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的餘地。
伍、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侵簡字第
2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但應支付被害人30萬元,支付方式為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1萬元,如1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
6月20日確定,這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直至檢察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遵期完全給付,尚餘15萬9,700元未履行,檢察官乃於102年11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9月25日依受刑人的居所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他本人,也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他有辨別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該地的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以為送達,該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而104年5月27日依受刑人的居所傳喚,經送達本人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也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的送達證書影本共5紙在卷可稽。又經過前述程序,受刑人仍未到該署表示意見或陳明未能按判決所附條件履行的原因,遲至104年10月6日方自行到案說明原因,表示將取得被害人的代理人同意延後,再為履行餘額部分,但嗣後仍未依他所述履行緩刑的負擔,也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的代理人到案說明受刑人未為履行剩餘部分的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客觀上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的情形,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是否應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是否足以釋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已達重大、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原宣告的刑罰的必要,以及原有的有期徒刑宣告,是否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雖提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信件、公務電話紀錄、存摺、執行筆錄等證據資料,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僅給付14萬300元予被害人的代理人即未再給付,未全部履行如前述判決所示的條件完畢,可見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的情節重大云云。惟查,由104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的記載可知,受刑人於該日已敘明:「我因為車禍腳受傷,沒有工作,無法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我已支付13萬2,000元」、「我會跟被害人的外婆商量,若被害人同意我緩刑後再繼續付,我會請被害人方向貴署陳報」等語(
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卷第10頁);其後,因受刑人僅於
104年10月19日,支付8,000元即未再繼續給付,檢察官因被害人的代理人具狀、於105年2月24日到庭陳述,請求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卷第14、15頁),檢察官即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據此,可知受刑人已敘明是因為「車禍腳受傷,沒有工作」,才無法繼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則檢察官自應查明受刑人的辯解是否屬實,以辨明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何況是否撤銷緩刑的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檢察官自應詳為探究他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的原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適當機會、諭知提出相關證明及給付賠償金的計畫,以妥慎查明受刑人有無履行負擔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的事由,以究明受刑人違反前述確定判決所附履行的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俾以妥適運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決定應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方屬適法。
三、受刑人辯稱:我並非惡意不給付賠償金,是因為我在104年
7月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導致嗣後的款項給付遲延,我現在擔任派遣勞工人員,所得並不優渥,而且是單親家庭,除負擔自身的生活費、賠償金外,還要給付母親的生活費,緩刑一旦被撤銷,對我無疑將造成終生無法彌補的損害,懇請考量工作狀況、家庭因素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讓我有機會繼續履行未完成的賠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存摺列印資料、薪資證明、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為證(本院105年度侵抗字第8號卷第13-20頁)。而受刑人於原審105年3月29日為裁定後,於同年5月、6月、7月間,又分別匯款1萬5,000元、
1萬5,000元、1萬元賠償被害人,總計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18萬餘元等情,也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05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卷第8、11頁)。又受刑人於原審
105年7月27日訊問時,也供稱:「(問:你在發生車禍前,就停止履行賠償,原因為何?)那時候沒有工作,將近半年都沒有工作。(問:日後賠償計畫如何?)會在往後1年內把剩下的錢還完」等語(原審105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卷第13頁)。據此,可見受刑人業已給付的賠償金,已超過前述雙方約定的賠償金的半數以上,受刑人雖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如期全數給付完畢,但他並不是自始未為任何給付,而且是因為沒有工作,以及於104年7月間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才導致給付遲延的情況,則他的情況即與「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要件不符,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尚難遽認為該當「情節重大」的撤銷緩刑要件。
四、抗告意旨雖表示: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繫屬於原審的時點是在緩刑期滿前的105年3月4日,當時並無緩刑期屆滿而無從撤銷緩刑之虞,自難認原裁定妥適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是因家貧、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才導致給付遲延的情況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負擔的情節時,能否認定已達重大、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有疑義。何況檢察官雖於緩刑期滿前的105年2月26日即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並於同年3月4日繫屬於原審,但由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二),受刑人於緩刑期滿,緩刑的宣告卻未經撤銷者,因為該期間類似法定不變期間,其刑的宣告即失其效力,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2年6月20日確定,則受刑人緩刑3年的期間應自102年6月20日起算,至105年6月19日屆滿時,原確定判決對他的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的餘地。是以,原審以緩刑期間已屆滿,該宣告刑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緩刑要件;且受刑人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與受害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附履行的條件,但受刑人是因家貧、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才導致給付遲延的情況,能否認定他已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也有疑義。何況檢察官雖於緩刑期滿前的105年2月26日即提出撤銷緩刑的聲請,但因為未就受刑人具備撤銷緩刑的事由善盡舉證責任,以致在訴訟審理過程中受刑人的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再行撤銷緩刑的餘地。檢察官徒以上述情事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