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陳楗棋 訴訟代理人 鄭芷楹 被告 郭怡均 輔佐人 林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外勤維修工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住處修繕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行駛,二人行駛至平安路與和卿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各自直行通過時,均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原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雙方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均在進入路口前未能依當時之車流狀況審慎判斷,原告見被告之來車未先停止,讓被告之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則見原告之來車未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待二車相互迫近已避、煞不及因而碰撞,被告因人車摔倒,受有唇、下巴外傷、牙齦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因緊急剎車撞擊胸部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損害共1,024,328元,細項及金額如下: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工資1天新臺幣2,000元,6天為12,000元。
⒉交通費2,400元:來回1次400元,共6次。
⒊中醫藥費2,205元。
⒋外用藥布1,000元。
⒌診斷書費400元。
⒍彰基掛號費3,068元。
⒎車損修理費3,255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兩造因本件車禍經104年度彰簡調字第466號調解,原告對調解內容並無意見。但當初調解內容第二項僅係載明原告可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並未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再,調解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元,亦非兩造互請求金額抵銷後之計算結果,僅是單純原告應賠償被告的部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32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原告判有期徒刑2月、被告判拘役25日,上訴後被告判拘役20日,可知原告明顯需負較大的過失責任,且原告僅受胸部輕微挫傷,被告卻牙齒鬆動、脫落、歪斜,下巴擦傷,輕微毀容,兩相比較孰精神壓力大不言可喻,被告為求不浪費司法資源,故於104年度彰簡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中委屈求全,多所讓步,過失相抵後,由原告賠償被告6萬元成立調解,原告所受損害則可另聲請強制險理賠,而不對被告請求。惟因調解筆錄上未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與兩造調解當時所約定不同,其心可議。並聲明:⒈㈠原告及其執行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行駛,二人行駛至平安路與和卿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各自直行通過時,均須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未注意燈號指示,原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雙方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均在進入路口前未能依當時之車流狀況審慎判斷,原告見被告之來車未先停止,讓被告之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則見原告之來車未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待二車相互迫近已避、煞不及因而碰撞,被告因人車摔倒,受有唇、下巴外傷、牙齦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因緊急剎車撞擊胸部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上訴),被告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上訴後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20日確定。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原告是否於本院104年度彰簡調字466號調解事件中已與被告
過失相抵後達成調解協議,同意賠償被告6萬元?於本件中不得再行請求。
㈡於除前開調解書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原告)103年12月24日
所生車禍所受損害由相對人自行向聲請人投保保險公司聲請強制責任險理賠,是否有權再向被告求償?㈢如法院認定原告可請求,其所請金額是否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上開車禍發生及刑事程序判刑之事實均不爭執,所
應審審酌者為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在本院104年度彰簡調字466號調解事件中已與被告過失相抵後達成調解協議後,由原告賠償被告6萬元而消滅,及原告是否有承諾不再向被告求償,經本院傳訊調解委員 洪福美 及當日參與調解之保險公司人員 張琦欣 均到庭證稱兩造並無相抵銷之事,原告亦無表示放棄向被告求償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因故未領強制險亦有書記官電話紀錄可稽(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電話紀錄),是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被告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其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是正當合理,茲分述如下:
①工資:原告主張工資新臺幣1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工資
1天新臺幣2,000元,依其受傷情形本院認合理休息日數為4日,原告請求8,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應予刪除。
②交通費2,400元:原告主張看診來回1次400元,共6次支出2,400元為合理,應准所請。
③另原告請求中醫藥費2,205元、外用藥布1,000元及診斷書
費400元,共計3,605元為合理必須,應予准許。④彰基掛號費3,068元,其中就診本次胸部挫傷為460元,業據
原告自認,超過部分屬看診精神科,與系爭車禍無關,不應准許。
⑤原告主張車損修理費3,255元,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規
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車輛因過失受損毀,刑法第354條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於刑事程序不為罪,原告不得列入刑事附帶請求範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為新台幣100萬元,按
慰撫金之賠償額度須以人格權遭受損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給付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其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本件原告自認每月收入6萬元,被告2萬元,另稅務電子閘門原告財產101年至103年均超過百萬元,被告除101年為32,520元,餘均未滿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可稽,認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屬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情求之金額總計為44,465元(計算方式:8,000元+
2,400元+3,605元+460元+3萬元),因被告主張原告過失情節較重,本院斟酌原告係閃紅燈行駛方向,未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過失情節較重,被告係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情節較輕,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憑,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認原告應負六成責任,被告應負四成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786元(計算方式:444,465×40%=17,786元)為有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