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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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072、8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建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為警緝獲時,即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及於地院審理時皆供諱自白,然地院終結判決求刑過於太重,故懇祈法院能酌情量刑,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建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在卷可稽。而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扣案白色結晶1包結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7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為據,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後,在屋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4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犯行。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③於9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所犯上開③④⑤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3月、1年10月、1年,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復說明被告莊建中上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說明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9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於104年9月20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為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於104年9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說明於104年10月24日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7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104年10月24日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於警詢時自首,偵查及地院審理時皆供諱自白,然地院量刑過重云云。惟就自首而言,被告104年9月20日犯行,經原審認定符合自首要件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而其104年10月24日犯行,係因被告同居人因故報警而由警方查證時發現安非他命,被告始坦承為其所有,並基於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072號卷第10頁正面及原審判決書第3頁),原審據此認未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要件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並無不合,再就自白以觀,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亦已如前述,故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有誤甚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