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04號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復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經補正之書狀繕本或影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49條則係關於能力欠缺之補正規定,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是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及原告前開應補正事項無涉。原告仍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正前開事項。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