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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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林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處分(105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第134條等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況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規定。
(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讓與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銀行法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自無優於前手之權利可言。
(四)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得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剝削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為弱勢債務人,且真正經濟弱勢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得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就予以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司法自治於不顧。
(五)再從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修法之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銀行法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明文溯及既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另現金卡、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處分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同年3月10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1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四、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本件異議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32號卷),其本質上仍屬於現金卡債權之本質,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是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另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因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前揭銀行法規範之範圍云云,亦非有據。
六、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是異議人徒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
七、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