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3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7年12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08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前,與同向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被害人丙○○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戊○○竟未停車加以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目擊之路人記下其自小客車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即無論客觀構成要件或主觀要件均須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據:㈠、被告坦承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㈡、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擦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前方手把位置,致伊機車再擦撞另1輛自用小客車等語。㈢、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目擊證人 魏宏哲 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並認為被告關於並未察覺發生交通事故之辯解為無可採。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車窗緊閉,未聽到外界的聲音,並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且係正常車速離開,並無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大致證述略以:伊2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後倒地,系爭自小客車仍繼續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查卷第12頁)。惟被害人2人既未更行表示系爭自小客車於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有類如「煞停後再駛離」或下車查看等足以判斷被告可能知悉發生事故之客觀情事,尚未能以其2人上揭證詞,遽即認定被告對於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㈡、證人魏宏哲於警詢中係證稱:伊當時是沿芳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要迴轉芳美路買花,僅目擊系爭機車滑倒在地,而其前方為系爭自小客車,並未親眼看見系爭自小客車究竟有無撞及系爭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其證詞亦難認定被告對肇事乙節有所認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自稱當時車速僅時速30公里,而證人魏宏哲係被害人甫跌倒,即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至被害人摔車地點前方,且證人當時亦趨前詢問被害人肇事車輛之顏色,被害人所述亦與證人所見相符,是證人應非不能證明被告肇事逃逸等語。惟查,即便被告客觀上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惟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意識到其肇事,並進而駕車逃逸之犯意。
㈢、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20頁至第21頁),亦只能證明車禍事故狀況以及事故發生後,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辯稱事發時因車窗緊閉,故無法聽到外界的聲音,然依常理,車窗緊閉時,駕駛更容易聽到車身遭擊的聲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等語。惟查,本案前經檢察官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會同鑑識組人員,就系爭自小客車採集撞擊點微物證據與系爭機車之車身烤漆等資料為鑑定,經該分局處理該案員警請雙方當事人至現場會同檢視車輛,惟因無擦撞痕跡致無法採集鑑識乙節,有該分局98年3月13日投警偵字第098000323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丁○○並出具職務報告書表示:伊曾先於97年12月6日即案發當日17時許,請被害人2人比對擦痕,並未發現擦痕,後又於98年2月28日再次請被害人 許弼勇 比對擦痕,仍未發現擦痕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8頁),證人丁○○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如上,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查無任何擦撞痕跡,亦無何微物證據,即便兩車確有擦撞,其擦撞之力道亦應極為輕微,則被告是否能感受到其自小客車與他車發生擦撞,本非無疑。再查,被告供稱:伊當時的車窗是關著的,伊的習慣是開車就會開音響,而伊的車子已買8年,開車時多少會有噪音等語,參以案發當時係12月之冬季,依一般人駕車之習慣,亦確實會將車窗緊閉以禦寒,此時自與外界的聲音有所隔絕,若再加上被告開啟車內音響及車輛行進之躁音,則能否期待於車窗緊閉時,在車內駕車之被告得以聽聞或感覺上開極為輕微之擦撞聲音,亦有疑義。上訴意旨稱依常理,車窗緊閉時,駕駛更容易聽到車身遭擊的聲音一節,此項推測,似無依據。
㈤、上訴意旨又以本件交通事故據被害人所述,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行進時,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告既係自被害人後方前行肇事,則常情下,對事故之發生當有認識。惟查,即便依被害人所述,本件亦係側邊擦撞而非正面撞擊,而其擦撞之力道極為輕微,亦已如上述,則被告能否對此種擦撞有感覺,亦有疑義。另被告供稱:伊開車過去之後並無回頭看或自後視鏡看到有機車跌倒等語,而依一般人之駕車習慣,若無特殊情事,亦僅會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會隨時注意後方之情形,故亦未能以被告駕車自被害人後方超越後,對於擦撞被害人機車一事,必有認識。且本案經原審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供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據警員丁○○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案發地點南投市○○路○○號固裝有監視錄影機,惟僅監視店面,並未監視道路等語,此有該分局98年7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0980010500號函暨所附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該路口無監視錄影器等語,則就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時,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認知。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2人受傷,復駕車逃逸之確切心證,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於98年1月17日達成和解,表示願補償被害人因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並將機車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據被告於本院表示,係因伊也是身為人母,看到小孩子受傷伊也會難過,不管伊有無責任,伊均盡其所能讓對方之傷害減至最低等語,所述尚無違常情,參諸上開和解書係載明「因甲方(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乙方(即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致乙方一時緊張而不慎倒地受傷,再擦撞路旁他人之自小客車」,被告亦未坦承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情事,自未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