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烝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其購買水冷箱型空調機4
台(下稱系爭空調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原
告已依約將系爭空調機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僅支付其中
30,000元,餘250,000元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送貨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