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
.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代償款項部分,於利率優惠期間
不計收利息,優惠期滿後或自行停卡或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
遭原告停用,尚未償還之代償款項部分即以年息19.929%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12月15日止,尚有新臺
幣(下同)83,948元(其中本金為82,575元、利息為1,373
元),及其中82,575元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仍未償還,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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