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傳真簽賭單柒張、簽單柒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
並抽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
罪型態。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二)查獲之傳真機1台、傳真簽賭單7張、簽單72張係屬被告所
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仟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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