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 葉美華 」應更正為「甲○
○」、第4行「RBD-321號輕機車」應更正為「NP2-715號重
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葉美華」應更正
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條文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內容關於法定本
刑則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酒精濃度測試數值、行駛路段、駕駛車輛之
類型(重型機車)等酒類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於
道路過往人車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