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07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輔佐人丙○○
被 告 宇生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5日簽訂「南投縣○里
鎮○○段977之180等地號建物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為原告甲○○所有
之南投縣○里鎮○○段977之180號等9筆土地,由農地變為
建地後,其上建物之設計、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建造監造事宜
,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做為
期前金。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就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必須自
設計、請領建築執照、建造監工至領取使用執照全部完成,
始得謂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惟原告嗣後經家庭會議決議:
前開土地不依系爭委任契約書所定方式開發,原告甲○○亦
與訴外人即開發商永保利公司另訂合建契約,由該公司從事
土地開發,被告竟不甘因訂定該委任契約所得利益落空,聲
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執行假扣押,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南投地院)對原告甲○○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經
該法院分為93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事件受理。當時因執行
上開土地開發事宜之永保利公司正逢股東變動,遭 金光黨 介
入,由訴外人 蔡淑惠 代理該開發商行使職權,蔡淑惠向原告
誆稱將依契約內容至法院辦理提存,俾得解除假扣押,卻持
委任書矇得原告甲○○用印,私自與被告成立和解,並交付
永保利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法後,向南投
地院撤回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嗣因永保利公司簽交被告之
上述支票全部跳票,被告遂再向南投地院提起履行和解契約
之訴,經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且
原告甲○○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取得上開
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甲○○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告2人因而採取消極態度,靜待被告循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後,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履行前開土地上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申請及建造監造義務。惟因永保利公司亦怠於
履行其依與原告甲○○簽訂之合建契約所應盡義務,並與原
告甲○○進行訴訟,加以該名原告之其他債權人銀行亦開始
就上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因而於95年8月30
日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定,原告甲○○自此失去土地
所有權。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因原告甲○○無法依約
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請領建築執照及監工,該契約自因被
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且原告等亦早在被告提起之上
述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案件中,以書狀為解除該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自無給付上開250,000元期前金予被告之義
務。縱認被告因而得請求原告等賠償損害,惟因被告未曾依
據系爭委任契約,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合法建築執照,僅由
其職員以電腦程式繪製未經建築師簽證之設計圖,其因而領
取250,000元之報酬,亦屬過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係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且自原
告甲○○受領250,000元之報酬,原告乙○○並非該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
項報酬中之200,000元,顯無理由。又被告係依據系爭委任
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受領上述報酬,其後為系爭委任契約
書標的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告甲○○之事由,致遭法院拍
賣,該名原告自無可能再提供土地供被告履行委任契約,故
該名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則被告依約受領上
開報酬,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甲○○主張被告係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南投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南投縣○里鎮○○段977之1796號土地登
記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地院
調取該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案卷查明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
處理位於南投縣○里鎮○○段977之180號等9筆土地,由農
地變為建地後,其上建物之設計、建築執照之申請及建造監
造事宜,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250,000元。
㈡被告嗣以原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給付第2期報酬1,250
,000元為由,聲請法院對上開土地執行假扣押,並向南投
地院訴請原告甲○○給付委任報酬,經該法院分為93年度訴
字第368號民事事件受理。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蔡
淑惠代理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撤回起訴。
㈢被告復因原告甲○○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向南投地院訴請
該名原告履行和解契約,經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
判決被告勝訴,且原告甲○○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
㈣上開土地嗣因原告甲○○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於95年8月30日被拍定,原告甲○○因而喪失該等土地之所
有權。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上開土地遭原告甲○○之其他
債權人拍賣,致該名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土地,供被告請領建
築執照及監工,該契約自因被告嗣後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
且該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等於上述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訴訟中,
以書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解除;況被告並
未依該契約約定,就上開土地請領任何建築執照,則被告自
無受領上述250,000元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
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首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
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
等已於被告所提上開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以書狀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
地院調取該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案卷核閱結果,原告2
人在該訴訟中,係先於93年10月19日出具民事答辯狀,陳稱
:以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日,為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日,次由
原告甲○○於該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以原告甲○○當日所提答辯狀,為中
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分別有本院影印自上開民事
訴訟案卷內之原告於93年10月19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參見該
書狀第叁項第一點部分)、上開民事訴訟9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甲○○於該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
,附卷可稽。是原告在上開給付委任報酬之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未曾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
張:該委任契約業經其等於上述民事訴訟中予以解除等語,
自非可採。再觀諸原告於該訴訟提出之93年10月19日民事答
辯狀中,係表示:以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日,為中止系爭委任
契約之日等語,並非自行以書狀為中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甲○○於93年11月18日所具答辯狀內,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欲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是原告所為上述中止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該委任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因故需
中止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者,並非符合,則原告於另案
中所為上開陳述與所提書狀,是否生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
力,已值存疑;縱認原告上述中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生效,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委任契約亦僅自原告為
終止意思表示之後,向將來失其效力,兩造已依約行使之權
利與履行之義務,不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任何影響。是
原告既係在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依
該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250,000元,依上說明,
被告並不因原告於其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失卻受領該筆
款項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係屬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㈡次按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為在上開9筆土地上建
造連幢透天住宅,委任被告辦理:查勘建築基地、擬定設計
規劃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樣、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
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及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事務
,原告除應給付報酬外,尚須提供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與基
地界線,暨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需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之身份資料及其必要文件予被告,以便被告規劃設
計,及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項手續
,此觀卷附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之首2行及第1、5、7、8條
等約款即明。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負前述提供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與建築基地等義務,非必須原告為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始得履行,蓋其等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上
述文件及建屋所需土地,即得順利履約,則原告主張:上開
土地在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後,遭原告甲○○之債權人拍
賣,以致該名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已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
約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無法提供上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與建築基地予被告,以
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亦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為對
待給付,因非本件訴訟標的,在此固無須探究,惟系爭委任
契約要不因兩造於訂約後發生之上述不能給付事由而歸於無
效,是原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因原告甲○○無法依約提
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請領建築執照及監工,致被告嗣後給付
不能而歸於無效等語,亦殊無足取。故系爭委任契約既非無
效,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述250,000元,以
負回復原狀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上開土地請
領任何建築執照,自不得領取該250,000元之報酬等語,惟
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甲方(按即
原告,以下同)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以
下同)服務費用: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甲方給付乙方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整。第二期:甲方於土地捐贈及地目變更送
件時,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第三期;建
照及雜照圖說完成並掛件申請建照時甲方付清尾款予乙方(
以下略)」約定,原告在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契約時,即應給
付第1期款250,000元,至於被告就前開土地上之房屋申請並
取得建造執照,乃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3期尾款之條件,
是以被告請領建造執照與原告給付第3期尾款,始互為對待
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請領建造執照為由,主張被告不
得受領第1期款250,000元,仍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兩造所訂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受
領原告給付之第1期款250,000元,該委任契約並未經原告於
嗣後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被告取得該筆款項自有法律上之正
當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述250,000元之報酬,係由原
告甲○○或乙○○給付予被告一節,固有爭執,惟被告既係
依迄今仍有效存在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取得該筆報酬,則
對於實際給付該筆報酬之原告2人中任一人,均不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兩造針對此一爭點所為主張及抗辯,究以何者為
可採,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