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北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
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354,842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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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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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0000000│96年9月25日│17萬7,421元│97年1月1日│
├──────┼──────┼──────┼───────┤
│TY0000000│96年10月2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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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