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26
日止計7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率自94年12月26日起至第3個月止以固定利率百分
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則改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且
被告如不依約償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6年8月25日所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
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
41萬1,47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41萬1,4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