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六字第六七一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三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即本
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債權憑證、九十六年度執六字
第六0九一七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就鈞院96年度執六字第67104號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
第2項,並追加聲明:被告就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確
定民事判決(即鈞院88年度執字第15435號債權憑證、96年
度執六字第609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不許為
強制執行,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所為追
加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87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被告持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43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8年間核發88年度執六字第15435號債權
憑證與被告。被告迄96年間始聲請換發本院96年度執六字第
60917號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屬支票債權,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顯已罹於「5年時效」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係持本院於96年9月11日所核發之96年執六字
第6091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主張之5年
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
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
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
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
立之後無涉。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37條、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
五、查被告前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87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判決確定,被告持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且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43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當時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88年8
月11日核發88年度執六字第15435號債權憑證與被告,被告
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被告再於96年9月7日間持本院88
年度執六字第15435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並於96年9月11日核發96年度執六字第60917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依本院96年度執六字第60917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六字第6710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該事件尚未執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87年度中簡字第3639號民事卷宗、88年度執字第15435號
、96年度執字第60197號、96年執六字第67104號執行等卷宗
查明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六、次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原為1年,被告於87年間請求對告
為給付票款之訴,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87年度中簡字第36
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之上開支票票款之請求權時
效自判決確定起重行起算5年,嗣被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5435號受理,惟
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88年間核
發88年度執六字第15435號債權憑證與被告,是依上開民法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本院核發上
開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5年,惟被告未於5年內以該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6年9月7日始持該88年度執
六字第1543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雖被告上開聲請經本院於96年9月
11日換發96年度執六字第60917號債權憑證與被告,惟不因
此而使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本院87年
度中簡字第3639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本院所換發之88年度執六
字第15435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執六字第60917號債權憑證以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已依本院96年度執六字第60917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之本院96年度執六字第67104號
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