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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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19日邀被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以
攤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
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履
行清償義務,僅清償本息至95年1月19日後即未清償本息,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依約定書第13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8,365元,
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既
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授權書及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
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