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42,054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日起
至100年3月2日止,共計5年,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日按期
攤還,借款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借款人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
○○於借款後未繳付任何1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42,05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小額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份、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
)1份、聯邦銀行「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貼單1份及聯邦
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3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可
稽,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
款242,0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