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 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 陸佰肆拾 元,由被告甲○○負
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
7月16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付款地為台中
市○○區○○○路○段○○○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4,000
元(支票號碼:NTA0000000,帳號:15252),並記載有「
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4年7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訴
訟。㈡被告甲○○於94年2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豆腐乳
商品,累積積欠貨款金額為達20,600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
,被告對於所積欠貨款則均未清償,故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⒈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4,
00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⒉其又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積欠貨款金額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1,600元
),並按照被告間敗訴金額之比例,酌訂其中640元由被告
乙○○負擔,其中960元由被告甲○○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