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復於94年8月16日申辦代
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
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應給付288元帳務管理費
。被告迄95年3月1日止,帳款尚有274,965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2,388元及代償金額262,577元),迭經
催告無效。被告雖有聲請債務協商,但尚未通過,若協商成
立,最大債權銀行會發函通知各債權銀行,目前原告尚未收
到通知,在協商達成之前,不同意被告請求減免利息。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略以:其前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還款協議,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既生無法清償情
事,清償能力顯非常薄弱,請求酌減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
為憑,然此業據原告否認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結果,
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雖有被告簽名蓋章,惟查無證據佐證
該份協議書業經兩造完成簽約手續,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該
協議書是否經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同
意簽署,難認被告與原告等債權銀行間就還款協議達成和解
。被告縱已聲請協商,然兩造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
未達成和解,則兩造仍應受原來所訂立上開信用卡使用、代
償卡契約內容之拘束,債務協商之聲請無礙於本案訴訟之請
求。再者,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等語,然未據原告表明同意
減免利息,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係基於前揭信用卡使用
、代償卡契約約定之利息請求而為主張,則在兩造未就上揭
契約條款有何變更、減免之合意或原告就被告利息債務為免
除意思表示之前,被告仍負有給付約定利息債務之義務。是
認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
用、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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