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
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共計2年,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借
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經原告通知或
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自95年1月11
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58,434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
車貸款專用)1份及交易明細1紙附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12-1頁)
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
款258,4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