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原告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4日
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7日
,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
付利息,若未按期攤還或有約定書第2條之事項發生時,毋
庸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全部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餘額177,760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頭家貸小
額貸款約定書1份、借據1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
放款帳2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1紙、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紙、經濟部95年3月34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52420號函1紙及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銀行營業執照1紙
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可稽,
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5年6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5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足稽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
款177,7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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