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上訴人在臺中縣外埔鄉廍子堤防○K+三○○處挖取土石破壞蛇籠佔用水利地,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乃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前往取締,並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甲警刑字第○一九○四七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上訴人則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九○三六一八七八○二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銀元(下同)二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僱用訴外人 劉國禎 在台中縣外埔鄉大安溪支流廍子堤防○K+三○○附近破壞蛇籠、挖取土石,並將之堆置於其所佔用之河川地,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被上訴人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至現場取締查獲,有會勘取締紀錄及當場拍攝照片七幀附訴願卷可稽,並有該外埔分駐所訊問上訴人、劉國禎及報案人 林水池 等之調查筆錄附同卷內可按。並有證人林水池當庭提出之陳情書一冊,內載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幀,並有陳情人即鄉民百餘人之簽章,足認上訴人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父租用臺中縣○○鄉○○段一一四七、一一六一號土地,種植水稻多年。九十年桃芝颱風造成嚴重水患,上開租用土地之土壤流失到水圳內,堵塞水圳,致上開租用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上訴人曾向村長、外埔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詢問修復事宜,據承辦人指示上訴人自行清理水圳復耕。上訴人為復耕土地起見,僅將上訴人之父租用土地之土壤而流失至水圳部分回復原狀,並將水圳堵塞之土石清除,疏濬水圳,以利通水灌溉而已,絕未擅採砂石或毀損水利建造物,而水圳或堤防之基礎裸露為桃芝颱風後嚴重水災天然災害所造成,絕非上訴人所挖取,又系爭水圳亦非大安溪之行水區內,上開土地耕作不需許可證云云。惟查所謂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本件系爭水圳係源於大安溪之支流,上訴人於堤防內河道挖取土石,業經前往現場會勘取締之被上訴人工務局水利課職員林志明當庭陳述明確,繪有現場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僱工挖取土石之位置為行水區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非行水區乙節不足採取。另查,欲疏濬水道應事前向該管縣政府提出申請,取得許可始得為之,並不得毀損水利建造物,此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查無上訴人申請疏濬之資料,業據被上訴人當庭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示自行清理水圳乙節亦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前揭地點破壞蛇籠、採取土石填補耕地,導致水圳及其旁之堤防基礎裸露等情,業據證人 蔡欽德 、林水池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林水池之提出陳情書附現場照片可按,其毀損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之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否認有破壞蛇籠、擅採砂石及毀損水利建造物之情委無足採。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二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其認定事實雖與原判決略有差異,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禁止在行水區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指二堤,應指左右兩側堤防之間,即兩側堤防間有水道,水道旁之土地而在堤防外者○○○區○○於○道,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觀之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應指水流之建造物,○○○區○○道不同。上訴人係在水道上為上開行為,縱有因此挖取砂石,亦非在行水區。原判決認堤防內之河道為行水區,應有誤謬,上訴人並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上訴人在警訊及原審均稱因桃芝颱風過境,上訴人之父租○○○鄉○○段一一
四七、一一六一號土地之土壤流失到水道,堵塞水道,經申請天然災害受損補助獲准,並向臺中縣政府、外埔鄉公所洽詢,得知政府無法立即修復,指示上訴人自行辦理,上訴人始將流失之土壤回復,將水道內堵塞之土石清除疏通,此能避免附近土地再遭水淹,核與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當,應非「擅採」,地方政府不依水利法第七十三條興修,上訴人為保障自己及附近居民權利,未違反立法意旨,亦非擅為。依卷內照片該堤防並無蛇籠,訴願委員會已查明,上訴人及挖土機司機劉國禎在警訊中均否認有挖蛇籠,僅清理砂石,且該舊堤防年久失修,新建大安溪堤防早已無蛇籠,況上訴人住宅及田地在該堤防附件,苟破壞蛇籠致堤防崩塌,上訴人將先受害,是原判決僅憑證人蔡欽德證言認定毀損蛇籠,與證據不合。原審未依職權勘驗現場,查明上訴人有無破壞蛇籠及該水道是否為行水區,又未能分辨水道與行水區不同,亦未審酌卷內照片並無顯示有破壞蛇籠並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擅採」之意義,審酌上訴人行為正當性遽予判決,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水利法規定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其餘部分,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執詞提起上訴,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