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近九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小旁之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撬開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六八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裝載歌林冷氣機三十九台)之車門及電門,啟動引擎將之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明知上述冷氣機及貨車為贓物而有媒介贓物犯意之 劉銘峰 以電話相互聯絡後,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大貨車駛往新竹縣新豐鄉春城汽車旅館前與劉銘峰及同有媒介贓物犯意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會合,並改由「阿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竊得之大貨車,乙○○乘坐於旁,劉銘峰則另駕駛車號00|七二七三號自小客車尾隨,共同計劃北上銷贓。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乙○○、劉銘峰及「阿偉」三人為確認竊得大貨車上之財物內容,遂將車輛均停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旁,適為受甲○○委託幫忙尋找失竊車輛之丙○○駕駛車號000|GS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現,丙○○遂駕駛上述大貨車追撞劉銘峰所駕駛之LQ|七二七三號自小客車,且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攔阻在「阿偉」所駕駛之大貨車前,以防止乙○○等人逃逸。丙○○確定車號00|六八七號營業大貨車無法駛離後,即趨前將在駕駛座之「阿偉」拉下車,以防止乙○○等人逃逸,丙○○隨即並與「阿偉」發生扭打,乙○○見此認有機會逃逸,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與「阿偉」扭打不及防備之際,公然逕將該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GS號營業用大貨車駛離現場而搶奪財物得手,劉銘峰及「阿偉」亦隨即逃逸無蹤。迨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述搶得之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三公里龍潭收費站處,因缺乏通行費用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扣案螺絲起子二支足稽(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及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車號00|六八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裝載歌林冷氣機三十九台)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乙○○所為,關於行竊甲○○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六八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裝載歌林冷氣機三十九台)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搶奪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GS號營業用大貨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為人查獲竊盜之舉時,不思及時醒悟反另行搶奪他人之財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害人於原審未及提起附帶民訴,有損被害人之權益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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