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任豪瑋樹脂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被上訴人所查獲者乃上訴人進口貨品中有二箱小規格之產品,此二箱小規格產品並非上訴人事先所訂購,被上訴人即憑此一試吃包之包裝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製造。然一般所謂試吃包,乃是食品廠給予客戶推廣之用,並非客戶所訂購之產品,從而廠商多數是隨便找個箱子盛裝,不一定會用自己的箱子,而試吃的贈品,從何處而來,自然不可以單以盛裝盒子即作決定,而應以試吃之貨品包裝本身論斷。本件試吃樣品其上不止有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字樣,加貼於盛裝箱的條碼0000000000000經過香港義美公司解讀,三五○係指糕餅類、二○○○係年份、○一五八編號指蓮子糕及菱角糕,且上訴人確實係向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進口,匯款已經交付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貨品確實由香港出口到臺灣,其中並無船舶靠運大陸之跡象,更重要的證據是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就此批貨確實是向案外人澳門建來發糕餅食品廠訂購,自不宜單以一盛裝試吃品之盒子上印有廈門天然風食品字樣即認為整批貨是大陸製,而完全忽略本案所有貨品都是香港製品等種種鐵證。退一步言,即使試吃包係大陸製造,又如何認定所有貨品全部係大陸製造?全然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僅以香港不生產蓮子、菱角且腹地狹小農產加工不發達、鄰近大陸即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顯有違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如法有明文規定以故意為要件者,尚無前開解釋之適用。查私運貨物進口,其處罰以故意為條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已有明文。私運進口其情節較「虛報」等情形為重,舉重以明輕,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當以故意為限。況香港乃一自由貿易港,其進口貨品原料並非單純只由大陸進口,上訴人自然不能全程監督,既然無法全程監督,顯然並非明知貨品之來源地為大陸地區,何來逃避管制之故意可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係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僅處罰故意犯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上訴人為臺灣廠商,於法並無派遣人員前往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全程監督之義務,即使派員查證,又如何能期待上訴人發現而據實申報?從而本案並無過失應可認定。尤其本案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訴人有經過一定之查證工作,如此等情形仍要上訴人負疏於查證之責任,則國內進口商想必要固定派員至國外就國外生產之廠商緊迫盯人之監督,甚至連國外廠商發給之證明都不相信,如此情形,縱使上訴人願意,受監督之國外廠商必然不願,如強迫為之,則豈不宣告我國所有進口商皆需負無過失責任?此豈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本意?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據予科罰,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二倍之罰鍰,以此等輕微之疏失,卻處以如此重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經查本案來貨外包裝印有代碼0000000000000,該代碼屬大陸廈門商品檢驗局商檢代碼及樣品三箱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廈門天然風食品有限公司」字樣,足以認定來貨確係大陸產製。本案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慎重處理計,於聲明異議階段,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再檢樣及有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認定結果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對系爭貨物之包裝及其標示已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當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另查本案上訴人所提供由澳門臺商總會具名簽發之產地證明書,核與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及內包裝之標示香港製造商不符,則該產證已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再查上訴人所檢附之澳門產地證明書、澳門與香港買賣合同書、原始交易文件、香港義美食品之證明書、航行紀錄動態表等文件既與實際到貨認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至於上訴人主張「並無船舶靠運大陸之跡象」乙節,查所述亦僅表示係由香港裝運進口,況大陸貨物一般亦循此運送途徑,尚難證明來貨即為香港產製;再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上訴人既以進口此項貨品為業,因香港為高度自由貿易之地區,腹地狹小,農產品加工業並不發達,且鄰近大陸,對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尤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制度,上訴人對於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本案上訴人除可向賣方查證外,亦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即可發現來貨不符,上訴人未盡注意及查證之責任,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為顧及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之實現,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又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上訴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上開解釋,應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上訴人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依據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被上訴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委由森亞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自香港進口香港產製蓮子糕、菱角糕乙批(報單號碼:第BD/八九/R○○二/○○一五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惟貨物已押款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科處上訴人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一、一八六、六九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六八、一六九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商業發票(INVOICE)、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商檢機構代碼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查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為大陸產製物品,有前開被上訴人「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二月一日臺總局認字第九○一○○六二七號函在卷可佐,前開鑑定係邀集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報關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之各項資料綜合證據,所為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有其公正性、客觀性及正確性。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地證明上各項記載勾稽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證明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本案原申報由澳門臺商總會具名簽發之產地證明書,核與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及內包裝之標示香港製造商不符,則該產地顯有瑕疵,無法充分證明原產地為香港。另查系爭貨品外包裝印有代碼0000000000000,而該代碼係屬大陸廈門商品檢驗局商檢代碼,亦有前開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商檢機構代碼表可稽。至上訴人認代碼0000000000000,係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之產品代號,並提出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所開立產品代號:三五○係糕類、二○○○為年份、○八為月份、○一五八為編號證明書資以證明,然依被上訴人查獲時扣案之包裝紙盒所載,菱角糕製造日期為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蓮子糕製造日期為二○○○年八月一日,有上開包裝紙盒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亦與案外人香港義美食品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不符,足見該證明書係事後臨訟所杜撰,不足憑採。再以進口貨品中,有樣品三箱外包裝標示製造商為「廈門天然風食品有限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足認定系爭貨品確係大陸產製無訛,上訴人之違章,事證明確。依上訴人所述,亦僅能表示系爭貨品係由香港裝運進口,而大陸貨物一般亦循此運送途徑,尚難以此即證明系爭貨品即為香港產製;再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上訴人既以進口此項貨品為業,香港為高度自由貿易之地區,且鄰近大陸,對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本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以免受罰。且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制度,上訴人對於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本案上訴人除可向賣方查證外,亦可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即可發現來貨不符,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無故意、過失情事,對於上開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以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至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當以故意為限,過失並不包括在內云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再查,科處罰鍰金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量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得科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於衡量上訴人過失輕重以外,並以本件系爭貨品業已放行等情,裁處上訴人二倍之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遂認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上訴人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一八六、六九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六八、一六九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應罰之行為之成立,僅以有「申報不實」,且「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為已足,至其導致違法之原因為故意抑過失,並非所問,上訴意旨以該項規定限於故意行為,不及於過失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