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某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以訴狀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乙○○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
1、再審原告乙○○前與再審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乙○○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誤載乙○○自認「兩造所生的小孩均由上訴人(甲○○)在撫養」之事實,再審原告乙○○於收受該事件判決書即聲請更正筆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經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確定判決,並駁回甲○○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惟再審被告甲○○不服,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乙○○在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乙○○所提前前前審(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乙○○筆錄遭法院誤載「兩造所生的小孩均由上訴人(甲○○)在撫養」之事實,並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據。
2、按前揭事實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筆錄之中,與當庭之錄音帶均係言詞辯論前所存在之事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據無疑。原審(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七號事件)將之誤認為是經「更正後之筆錄」,係在前前前審(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並非在前前前判決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應屬誤解。況且,若該言詞辯論筆錄與當庭之錄音帶均非言詞辯論前所存在之事實,豈非要人民(再審原告乙○○)承擔法院誤載筆錄所產生之錯誤惡果?而法無救濟途徑,公平正義何在?
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於法定再審期間,對該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七號)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甲○○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三、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四百九十七條「經第二審判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黃麗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