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余家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內上網消費時,見其鄰座顧客乙○○專注上網遊戲,未查其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掉落地面之際,先以腳將該皮夾踢至他處,偽以換位上網,再趁隙下腰,竊取仍在乙○○所管領範圍內之前揭皮夾得手,旋持至該處廁所取出現金後將皮夾丟棄其內後離開,嗣經警據報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帶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即「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員工 宋悅綸 之指、證述及有「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原本是坐在乙○○旁之位置上網消費,但因所使用之電腦常斷線,才換到 雷恭明 後方之位置,之後電腦還是常斷線伊才會在所預購的八小時時間未到前提早離開,其間伊雖有去上廁所但又回來玩一小時左右才離開,彎下腰是要抓癢並不是要偷皮夾等語。經查:依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到「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玩電腦時,被告坐在伊右邊位置,警察十二點半左右來臨檢時,伊從衣服外套口袋裡拿出皮夾取出證件,後來再放回去,凌晨三點鐘要回家時發現皮夾不見了,就請店內調錄影帶查看,伊並不知道皮夾如何不見的,後來皮夾是在廁所的垃圾桶內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宋悅綸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伊在「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工作,乙○○向伊反映皮夾遺失,伊用監視器讓他找,後來失竊的皮夾是伊在廁所內垃圾筒內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依此固足認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有遭人拿取後取走其內之現金,並將皮夾棄置於該店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惟被害人乙○○並不能確定其所有之皮夾究係於何時遭人自其衣服口袋內竊取,或於何時不慎掉落地上後經他人撿拾而取走其內現金,並將皮夾棄置於該「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廁所內之垃圾桶內,而查被告在該「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玩電腦時固係坐在被害人乙○○旁之位置,然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被害人乙○○鄰近位置尚有他人把玩電腦,已難依此即認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係被告所竊取,而查依該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離開該「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當時被害人乙○○並未發現其所有之皮夾已遭竊,而迄被害人乙○○發現其皮夾遭竊時,並尚有多人進出該「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又從何認定該皮夾係被告所竊取的,另查該「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之廁所,係不特定顧客得進出使用之場所,於被告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離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乙○○所有皮夾即被棄置於廁所垃圾桶內,而自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三時許除被告外,另尚有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使用該廁所,此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本案實無從將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證人乙○○所有皮包後取去財物之可能性全部加以排除,則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為竊取證人乙○○所有皮包之唯一可能原因,又從何認定該廁所垃圾桶內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為被告所棄置﹔至被害人乙○○雖以在錄影帶中看到被告彎下腰去,然後就離開,因而認定其所之皮夾是被告所竊取,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固有彎腰之動作,被告亦不否認有彎腰之事實,然依該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以腳踢皮夾之動作或撿拾皮夾之畫面,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從錄影帶中沒看見被告撿拾皮包,只看到被告彎下去,且只看到被告上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是縱被告當時在該「E世紀網路休閒廣場」時曾有彎腰,亦難遽認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為被告所竊取,至被告雖於未屆其預購之上網時間即提前結帳離去,然既無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是亦難僅憑被告提前結帳離去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犯行,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何被害人乙○○失竊之贓物,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竊盜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宋悅綸之指、證訴,暨被告未屆其預購之上網時間即提前離開,認被告應負竊盜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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