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0號
聲請人甲○○即上訴人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正本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陸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承攬報酬債權,就上訴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建局管字第八五三一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承攬報酬債權,就上訴人承造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建局管字第八五三一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二)理由欄中「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承攬報酬債權」記載,均應更正為「五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承攬報酬債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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