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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