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乙○○
樓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即租金額之120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後,
尚欠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