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嘉湧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長利股份有限公司
            1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54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⒈原告係被告之代工廠,為被告處理零件加工,民國(下同
)97年11月及12月之工資尚未清償,如四張發票所示金額
共計23萬454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不良品部分,原告出貨時已全部檢驗,只有32個
碰撞,重約20幾公斤,熱處理加工費用僅約100元而已,
此部分如被告有意見,原告可以扣除。又該零件已研磨處
理完成,不可能整批報廢,被告以此理由不付工資,有詐
欺之嫌。而兩造本係同業,係因被告更換設備之故,自97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委請原告代工,而原告
亦於97年12月13日全部出貨完畢,並未接到被告不良品之
通知,故難以證明該批零件是由原告處理。又原告出貨單
載明產品如有問題,應於七日內通知原告,而被告卻於一
個月餘後,當原告要收11月貨款時才告知;且如貨款有問
題,被告不應將該統一發票拿去報稅;若已收原告給予統
一發票去報稅,即表示承認該筆貨款,但被告卻不付款,
其惡意之行為更加明確。
(三)證據:提出97年11月、12月發票、出貨單(均影本)各一
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12月發票,被告確已經拿去
報稅。原告代工的部分全部都有問題,原告主張之加工費
用應扣除16萬多元(被告再度委由其他廠商加工及因此遲
交產品損失,惟應付予損失之廠商,尚未向被告請求),
此部分被告已告知。又原告提出出貨單的簽名「李」,是
被告的司機等語。
(三)證據:提出瑕疵計算明細及通話明細各一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1月、12月發票、出貨
單各一份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代工的部分全部都有
問題,原告主張之加工費用應扣除16萬多元等語,並提出
瑕疵計算明細一紙為憑。然查,該瑕疵計算明細僅為被告
自行加總瑕疵損害之計算書,固該瑕疵計算明細書下方有
矽昶企業有限公司」之打字字體,惟並無該公司之蓋章
,亦未載明瑕疵範圍及瑕疵部分,與原告加工間之因果關
係。被告雖辯稱全部均有瑕疵,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況
被告擅將瑕疵部分之四紙統一發票拿去報稅,其亦難自圓
其說。承上,被告上辯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為
真。
(二)又被告所主張之16萬多元之抵銷抗辯不足採,已如上述,
自應以原告自承之32個碰撞,重約20幾公斤,熱處理加工
費用僅約100元等詞為可採,扣除此瑕疵部分費用後,23
萬4444元即為原告可請求之加工費用。從而,原告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23萬4444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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