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長期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之傷害,致平日常出現失眠、常做惡夢、容易驚悸、人際疏離、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衰退、對於受傷之細節不願回憶或一旦提及時情緒上十分痛苦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其於民國91年間,曾因重鬱症並伴隨幻聽、幻視、失神、自殺、自殘等精神症狀之臨床表現而就醫,故其精神狀態在上開長期疾病之影響下,關於判斷能力、行為控制能力、記憶力及注意力集中能力皆顯著受損,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94年3月28日晚上
8時46分許,因一時情緒不佳,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其公公所有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之斧頭1把,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8之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斧頭置於自己胸前且口出「搶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店員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甲○○旋即遭當時同在該處消費之中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大聲喝叱並搶下斧頭,復將其趕出店外,乙○○則趁機按下保全警鈴,經保全人員到場後報警處理,為警依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斧頭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書雖認定強盜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從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且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本院卷第43條反面),故本院所審理之犯罪事實,自應以檢察官更正者為準,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超商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斧頭1把扣案可佐。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燒錄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結果,94年3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先有1對父子進入上開超商,被告則未戴口罩、安全帽,緊接在後進入。當該對父子在櫃臺前購物時,被告站立在旁,並將原拿在手上、藏在身後之斧頭拿到前方放在自己胸前,且說了兩次「搶劫」,但並無揮舞斧頭或持之朝向或抵住店員(即乙○○)等舉動,在說第2次搶劫後,隨即遭該名父親大聲喝斥,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復將被告之斧頭搶下,隨後猶將被告拉離至超商店外,過程中超商店員乙○○均在櫃臺內觀看,並無任何異狀。而被告更一度站在超商店外不肯離去,站立該處約1分多鐘,直至8時48分許,該名父親走出店外驅趕被告離開,被告始步行離去,超商店內旋即恢復正常營業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參酌扣案斧頭木柄長65公分、前端鐵器部位長13公分、寬9.5公分(參警卷第16頁照片、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且經被告自承係供平日家中劈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該斧頭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於夜晚攜帶斧頭前往超商嚇稱「搶劫」之舉動,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佈,要無疑義。另被告供稱:伊因遭先生毆打,心情不佳始犯本案,主觀上並無取財之意等語,復依本件犯罪情節並斟酌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既未持斧頭高舉或揮舞使被害人乙○○人身安全處於高度威脅之情況,亦無進一步向乙○○強索財物之積極舉動,堪認其所稱「搶劫」之字眼,無非係恐嚇行為之部分手段,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公訴人亦同此見解,從而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如前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者,精神耗弱之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本案經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長期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之傷害,致平日常出現失眠、常做惡夢、容易驚悸、人際疏離、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衰退、對於受傷之細節不願回憶或一旦提及時情緒上十分痛苦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其於91年間曾因重鬱症並伴隨幻聽、幻視、失神、自殺、自殘等精神症狀之臨床表現而就醫,故其精神狀態在上開長期疾病之影響下,關於判斷能力、行為控制能力、記憶力及注意力集中能力皆顯著受損,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情形等情,亦有興安診所、 賴耀宗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940808號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自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陰影,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情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而犯本案,行為雖有可議,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亦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陳稱家中尚有3名稚齡子女賴其扶養等語(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可佐),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斧頭1把,業據被告供稱為其公公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