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乙○○
1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處,與原告乙○○兩人因生子問題而發生爭執,因原告一再尾隨被告並要求其負責,導致被告一時不耐,遂動手並持鑰匙一串攻擊原告之頭部及胸部等處,致原告因而受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及背部抓痕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不法之傷害,造成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及背部抓痕與經常頭痛等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醫藥費: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痛苦不已,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至於依國軍左營總醫院95年10月4日醫和字第0950002432號函認:原告94年11月2日因劇烈頭痛,與94年9月13日遭人毆打,應無相關性云云,惟:原告就醫當時之急診室醫師已離職,該函僅以就醫時間,遽以推論應與原告94年9月13日遭人毆打無相關性,恐失率斷,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原告於94年9月13日確有遭被告手持鑰匙一串攻擊原告之頭部等處,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縱認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原告94年9月13日遭到被告毆打有關,亦無解於原告頭部有遭到被告毆打之事實。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惟抗辯稱:
(一)被告絕對沒有做出攻擊原告之行為,雖然被告遭刑事判決傷害罪成立,但被告並不能接受,被告確實是遭到冤枉,被告絕無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原告。
(二)本案之肇始,是原告刻意利用被告因公務急於出差之際【按,被告94年9月13日上午10點鐘,應到達新化鎮公所與其他單位會合,聯合會勘海棠颱風造成新化醫院地基被沖毀土質流失工務案件,被告是該案承辦人,不能缺席】,偕同其母前來縣政府停車場,以強行霸佔被告汽車之方式,阻止被告開車出差,導致因公務而必須出差的被告,心急如焚,甚至必須打電話請友人 柯清安 來把被告載走。
(三)本案發生之時間點,是在被告被迫棄置汽車於路邊,搭上友人柯清安的機車要離開時,卻又遭原告強行拉下機車(原告縱有「傷勢」,亦是原告拉扯被告所造成,絕非遭受被告攻擊),才產生所謂的「傷害」疑雲,但被告絕不可能出手攻擊原告,列舉理由如下:
1、被告當日因公必須去出差,急著脫身,就情境而言,絕無可能出手攻擊原告,否則反而無法離開。
2、被告被迫棄車後,因為要出差,所以雙手拿公文,根本無法再多出另一隻手去攻擊原告。
3、事發地,人來人往,屬於大馬路上,被告在鄰近的縣政府任職,被告一介公務員,畏懼惹事,絕無可能出手攻擊原告。
4、原告在刑事告訴狀上指稱被攻擊的地點(「健康路民治路口」),與實際被告被拉下機車的地點(健康路「吉野日本料理店」前),相差數百公尺之遙,原告後來也改口指遭攻擊地點是在與告訴狀所撰寫地點相距數百公尺處,則若真的遭到被告攻擊,豈有前後描述地點差那麼遠的道理。
5、而原告之刑事告訴狀是由自稱為「目擊證人」的 吳忠義 所代撰,吳忠義是被告在縣政府上班的同事,縣政府與該處相距不遠,吳忠義對於附近路名及相關位置非常熟稔,若真「目擊」攻擊事件,豈可能把地點寫錯了幾百公尺。可見吳忠義並無目睹事發經過,被告無法接受刑事判決,此為主要理由之一,因為刑事判決錯誤採用證人吳忠義之證詞,造成被告冤抑。
6、原告在刑事庭審理過程中,證述有其反覆之處,例如第一審時原告向法官說,去醫院驗傷後,有去派出所,但沒有報案被傷害之事,是因為擔心被告的汽車放置路邊有閃失會追究伊責任,所以去派出所云云,經過被告方面提出質疑:驗傷後,去派出所卻沒報案?顯然違反常情,可見有說謊,應該是沒受傷或自知沒遭人毆打。故到了第二審程序,對於去派出所之事,原告又改口說去派出所報案時有說被打之事,但警察沒有受理云云,經第二審法院向派出所查詢,派出所明確回覆傷害案件不可能吃案或不受理。由此可見,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並一再隨案情之發展而修飾,刑事法院竟採取原告之說詞認定被告有罪,被告甚感冤抑。而原告在事發當天,既然去了派出所,若有被打,怎可能不報案,尤其是若已經表明有驗傷、亦告知係遭何人毆傷,派出所實無不為受理之理,可見94年9月13日當天,被告確實沒有打原告,被告是遭冤枉的。
7、再者,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與原告所指述及驗傷單之記載有出入之處,例如營新醫院驗傷單記載有背部之傷勢、遭器物攻擊等等,均為刑事判決所未採認,則一份驗傷單,其中部分的傷勢、致傷原因,均被捨棄不用,又為何憑此驗傷單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此亦為被告不能接受刑事判決之理由,請法院明察。
(四)如本院仍欲採用刑事法院之判決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請審酌下列情事做為本件數額之參考:
1、依據國軍左營醫院95年10月4日醫和字第0950002432號回覆法院函內容「案內病患 蔣員 94年11月2日因劇烈頭痛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頭部斷層掃瞄檢查有腦浮腫之情形,是否因94年9月13日遭人毆打所致,應無相關性,(因當日之急診室醫師已離職,該員病歷所載,9月13日蔣員就診遭毆打後直至11月2日就醫之腦浮腫症狀,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若是遭歐所致之腦浮腫,應不會持續這麼久)‧‧」,則被告與原告之腦浮腫症狀無關,此部分不能列入損賠數額之範圍。
2、再參酌營新醫院函覆法院刑事庭之內容,被告94年9月13日當日,前往該醫院,「僅為開立驗傷單,未做其他治療」。且整個病歷記錄是空白,可見原告傷勢非常輕微,屬於皮肉問題(故醫院無庸為任何治療),連敷藥的病理記錄均付之闕如,原告竟請求賠償50萬元,明顯是獅子大開口,無理至極。
3、本件是被告因公務必須出差,原告明知,卻仍一再阻止,甚至把坐上機車要離開的被告拉下機車所致,被告的衣服都被拉破到必須即時去買衣服更換程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訂有明文,被告應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4、退萬步言,縱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事件係原告招惹所致,原告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5、被告目前負債2,243,182元,且負擔之家計甚重,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曾發生爭執,被告曾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及背部抓痕等傷害等情,被告則以當日二人雖有發生爭執,但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毆打行為,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首在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業據其提出營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如下之傷害: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1×1公分、背部抓痕5×0.5、8×0.5、5×0.5、6×0.5公分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自殘所致;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原告所指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時間,相距僅約半小時,若扣除原告前往醫院車程所需時間已所剩無幾,足認原告驗傷之時間與本件事發之時間密接;再參以第三人吳忠義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中証述:「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甲○○打電話約我出去。我提議他們坐下來到健康路那邊去談。我車停在健康路上餐廳的停車場,甲○○的車子停在對面。後來被告沿健康路走,乙○○跟在他後面,我沒有注視著他們走,但因乙○○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女兒沒有在那邊,要我過去看看是否有危險,我就過去,剛好看見甲○○在斜對面對乙○○出手。我看了以後,就趕快開車迴轉,我迴轉到乙○○被打的地方時,她已經開始往回走,我叫乙○○,她好像愣了一下,我看她的嘴唇紅腫、手部有流血,我就叫她上我的車,我趕快載她去醫院」等語(見該案卷
(二)第34頁起至第38頁),原告指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非無據。
2、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遭毆打之地點及是否向派出所報案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第三人吳忠義若果有見聞原告遭被告毆打一事,於代撰刑事告訴狀時,不可能誤書原告遭毆打之地點,原告所言不實云云,然查:第三人吳忠義對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固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但二者皆在吉野日本料理店附近,而第三人吳忠義係於94年9月23日代書刑事告訴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章戳附於該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宗可稽,顯見第三人吳忠義於代書刑事告訴狀時,據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有10日之久,人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減退,因此,原告或第三人吳忠義對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地點縱有些微出入之描述,亦屬當然之理,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或第三人吳忠義陳稱原告曾遭被告毆打之語為不實。至於縱原告於該日在民治派出所報案時,就遭被告毆傷之事未即時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或因其他考量而未立即提出告訴,亦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由上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一節,應堪可採,而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1、醫療費用部份: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由營新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收費收據1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及繳費通知單各1張為證,其中營新醫院部分,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之後,確實曾至營新醫院就診,有該醫院於是日所開立之驗傷證明書1份為證,因此,原告於營新醫院所支出130元部分,乃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部分,原告固提出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及繳費通知單各1份為證,然據本院向該醫院查詢原告於94年11月2日、94年12月9日之就診原因,是否與原告於94年9月13日遭人毆打有關時,業據該醫院以95年10月4日醫和字第0950002432號函覆稱:「案內蔣員94年11月2日因劇烈頭痛,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日頭部斷層掃瞄檢查有腦浮腫之情行,是否與94年9月13日遭人毆打所致,應無相關性云云,(因當日之急診室醫師已離職,9月13日蔣員遭毆打後直至11月2日就醫之腦浮腫症狀,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若是遭毆所致之腦浮種,應不會持續這麼久‧‧」等語,有該醫院函文1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陳稱其於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0元部分,需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況該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及繳費通知單均是94年12月9日所開立,且均記載費用60元,再由該單據名稱一為醫藥費用明細收據、一為繳費通知單可知,應係該醫院先開立繳費通知單交給原告後,再由原告持繳費通知單向該醫院繳費,繳費之後,由該醫院開立醫藥費用明細收據由原告收執,因此,二張單據所指係同一筆醫療費用,原告於94年12月9日當日僅支出60元,原告執左營總醫院於94年12月9日開立之醫藥費用明細收據及繳費通知單,要求被告賠償120元,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2)本院參酌原告於94年度係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年所得76,89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而被告於94年間任職於台南縣政府,年收入1,004,114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各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1×1公分、背部抓痕5×0.5、8×0.5、5×0.5、6×0.5公分等傷害,推定之治療時間為1至2週,亦有營新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部分,在2萬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抗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明知被告因公務必須出差,卻仍一再阻止,甚至把坐上機車要離開的被告拉下機車所致,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被告應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縱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事件係原告招惹所致,原告與有過失,再者,被告負債高達2百餘萬元,負擔之家計甚吃重,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拉扯急於離去之被告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有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被告為擺脫原告之拉扯,竟將原告毆打受有上下唇紫腫、牙齒鬆動、前胸壁挫瘀傷、兩前臂扭傷、左手小指裂傷1×1公分、背部抓痕5×0.5、8×0.5、5×0.5、6×0.5公分等之傷害,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原告係一女子,二人先天上力氣有所差距,縱原告有拉扯之行為,當不致於使被告生命、身體出現急迫危險,而需以毆打原告身體多處成傷之方式來避免,因此,被告執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規定,抗辯稱應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縱本件事故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先拉扯急於離去之被告所致,但被告之毆打行為與原告之拉扯行為,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縱有負債情形,亦屬日後原告得否就其債權獲得完全之清償問題,被告執之要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一節,既經認定,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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