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小段一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四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四樓之三,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潮登字第四三八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6月15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將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及坐落其上同段56025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3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中興銀行(下稱系爭抵押不動產),但被告自93年6月30日起即未再繳息,而原告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即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方式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甲○○即尚欠原告本金3,706,511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甲○○卻於93年4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2小段18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
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4樓之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93年4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之後,其名下不動產僅餘系爭抵押不動產,而本院94年度執字11929號清償債務事件亦於94年10月26日將系爭抵押不動產以2,000,000元拍定由原告承受,故系爭債權中尚餘本金2,158,177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到期之違約金61,511元(下稱系爭未受清償債權)仍未受清償,是上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本金3,706,511元,另外還有欠利息,因為 伊都 在外地工作,被告丙○○當兵回來已約1年,目前又有女朋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丙○○,讓他居住,房屋貸款讓他繳納,但除系爭不動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
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影本、94年3月19日自由時報41版影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現欠金額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4年11月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4執11929號證明書及本院94年10月5日屏院木民執庚字第94執11929號公告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執字第1192
9號清償債務卷宗查閱無訛,是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即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被告2人係於93年4月7日為贈與及所有權讓與之約定,是其2人間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當時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及負債整體觀之,以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損及被告甲○○對本件原告之清償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尚積欠借款本金3,706,51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甲○○名下除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系爭不動產外,所餘不動產僅剩系爭抵押不動產,而系爭抵押不動產日後僅以2,000,000元經本院拍定,顯然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是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
(二)其次,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7日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於93年4月22日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前段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屬適法,堪予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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