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戊○○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伍玖玖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0八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壹壹伍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0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貳伍伍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七一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零零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分割各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參零零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壹零零肆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壹貳柒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貳玖玖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壹零零肆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壹貳捌平方公尺、乙3部分面積伍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被告丙○○、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所共有座落臺南縣○○鄉○○○段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肆玖玖零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積壹肆玖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丁部分面積壹肆玖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額、戊部分面積貳零壹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被告甲○○、丙○○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當時雖僅就坐落臺南縣○○鄉○○○段1108、1108之1、1171、1186之2地號土地請求分割,惟因同段1108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3月14日因分割新增1108之2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5年7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併就同段1108-2地號土地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戊○○、甲○○、丙○○、乙○○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臺南縣○○鄉○○○段1108、1108之1、1108之2、1171、1186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1108、1108之1、1108之2、117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土地相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為二筆,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原告丁○○、被告甲○○、丙○○亦同意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1186之2地號土地,乃兩造依繼承取得,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四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對於分割後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狀態無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108、1108之2、1171、1186之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另系爭1108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均屬非都市計畫內土地,亦經本院向臺南縣安定鄉公所函詢查明屬實,有該所95年3月9日所建字第0950002424號函存卷足憑,是系爭11
08、1108之2、1171、1186之2號四筆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誤。惟上開四筆土地均屬兩造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之耕地,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分割後每宗耕地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1186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戊部分土地與鄰近之1186之3地號土地上有預留寬約2公尺之通行道路以通行至主要道路,且雜草叢生,現大部分為空地,少部分零星作物,該土地直接對外之連外道路寬約3公尺;而系爭1108(含1108之2)、1108之1地號土地鄰近寬約3公尺馬路,現種植蒜頭,據在場被告戊○○稱為其所種植,約一個多月即可收成,另系爭117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與系爭1108(含1108之2)、1108之1地號土地均面臨同一3公尺寬之道路,此業據本院於95年3月29日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號土地於95年4月18日以所測字第095000294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所覆稱系爭1108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4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108之2地號,1108地號分割後面積為599平方公尺,並檢送更正之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有該所95年9月11日以所測字第095000686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被告戊○○、甲○○、丙○○、乙○○四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維持部分共有人共有狀態均無異議,亦有其四人分別具狀向本院陳明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予採納。從而,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108、1108之1、1108之2、117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法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彥君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附表一】臺南縣○○鄉○○○段1108、1108之1、1108之2、117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丁○○│1/8│├──────┼───────────────────────────┤│戊○○│4999/10000│├──────┼───────────────────────────┤│甲○○│3/16│├──────┼───────────────────────────┤│丙○○│3/16│├──────┼───────────────────────────┤│乙○○│1/10000│└──────┴───────────────────────────┘┌──────────────────────────────────┐│【附表二】臺南縣○○鄉○○○段1186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丁○○│1007/10000│├──────┼───────────────────────────┤│戊○○│2986/10000│├──────┼───────────────────────────┤│甲○○│1510/10000│├──────┼───────────────────────────┤│丙○○│1511/10000│├──────┼───────────────────────────┤│乙○○│2986/10000│└──────┴───────────────────────────┘┌──────────────────────────────────┐│【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丁○○│16/100│├──────┼───────────────────────────┤│戊○○│40/100│├──────┼───────────────────────────┤│甲○○│15/100│├──────┼───────────────────────────┤│丙○○│15/100│├──────┼───────────────────────────┤│乙○○│1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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