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6
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13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 陳舜田 」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陳舜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明知自己並未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就讀,竟為謀職之用,於93年4、5月間某日,委請臺南市○○路某家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大印1顆(實際並未蓋用),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以自己所有之其他學校畢業證書加以掃描後,用電腦軟體修改證書標誌、字號、學校及科系名稱之方式,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並同時以電腦軟體在證書上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陳舜田」之公印文各1枚,以求逼真。同年5月24日,甲○○接續以該偽造之學位證書偽造影印本1張,持向臺南縣新市鄉○○路○段○○號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康寧公司)應徵工作,行使該偽造之學位證書以為學歷證明,經臺灣康寧公司錄取為熔爐工程師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學位證書原本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公印1顆銷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臺灣康寧公司。
二、甲○○經臺灣康寧公司錄取後,明知自己收入並不足以支付巨額之消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以其臺灣康寧公司員工之身分,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公司)申請具備臺灣康寧公司員工身分始准核發之美國運通企業信用卡,致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誤信其有償還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於同年6月間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甲○○取得信用卡後,自93年
6月30日起即陸續密集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至同年8月28日止,累計刷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95,454元,經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誤認甲○○有能力支付信用卡債務而如數墊付。甲○○取得消費購買之不法財物後,自93年8月間起即無故曠職,避不見面,經臺灣康寧公司於同年月29日予以解僱,致使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追索無著,蒙受損害。
三、甲○○於95年8月4日下午8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敬二宿舍216室丙○○之學生宿舍內,本欲竊取宿舍內財物,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在宿舍內休息之丙○○發覺並質問,甲○○旋即打開房門逃離現場。
四、甲○○於95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敬業校區宿舍交誼廳,拾獲乙○○先前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900元、乙○○證件及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門禁磁卡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同日下午4時許,經該校宿舍管理員 陽金春 發覺甲○○形跡可疑而予跟蹤監視時,甲○○始自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交付陽金春;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1時20分許,經警據報在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16樓之2住處,徵得 逸峰 同意後搜索扣得乙○○之宿舍門禁磁卡1枚(已交由乙○○領回)。
五、案經臺灣美國運通公司及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公司代理人 邱惠敏 、告訴人丙○○、證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管理員陽金春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國運通企業卡申請表、消費明細、月結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統一發票、簽帳單、催繳款項通知書、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臺灣康寧公司傳真本)、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4年10月4日臺科大教字第0940005600號函、臺灣康寧公司94年7月29日康寧(94)臺南廠字第
015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按被告為事實欄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同法218第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㈡、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屬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其上之學校名稱大印及校長全銜姓名印文,自屬表示公務機關及機關長官資格、職務之公印。是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編號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大印1顆(實際並未蓋用),繼而利用電腦及影印設備技術,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學位證書原本及影印本各1張(內均含「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陳舜田」公印文各1枚)後,持影印本向臺灣康寧公司行使謀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之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罪名,惟被告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即包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行為,且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究。⑵、事實欄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數刷卡消費行為,係基於向臺灣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拒絕付款,以詐取該公司代墊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刷卡消費行為雖有多次,然被害人相同,且多次消費行為均為被告向臺灣美國運通公司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分,應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連續詐欺,尚有未合。⑶、事實欄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⑷、事實欄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公印,為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學位證書求職經臺灣康寧公司錄取後,隨即於同日以臺灣康寧公司員工之身分,向臺灣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企業信用卡,並在不到2個月之時間內密集消費後即無故曠職,避不見面,而遭臺灣康寧公司解僱,顯見被告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屬計劃性之連貫犯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處斷,與無故侵入住居罪及侵占遺失罪間,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事實欄編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就該部分所犯各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心思聰穎、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智慧從事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以滿足自身虛榮花費,所為顯不足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大印1顆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學位證書原本1張,已經銷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工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張,雖因被告持以謀職交付臺灣康寧公司而屬該公司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該證書中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長陳舜田」公印文各壹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表二:(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㈠、牽連犯┌──┬───────┬───────┬───────┬────┬────┬──────┐│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將牽連犯之│修正刑法│適用舊法│事實欄編號一││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規定刪除,其後│第2條第││、二之犯罪事│││他罪名者,││在適用上得視其│1項前段││實部分。│││從一重處斷││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若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舊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累犯┌──┬───────┬───────┬───────┬────┬────┬──────┐│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被告係故意犯罪││適用新法│事實欄編號一│││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依新舊法之規│││至三之犯罪事│││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定均構成累犯,│││實部分。│││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並無有利或不利││││││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問題,無庸比較││││││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新舊法。││││││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被告一部分犯行││││││至二分之一。││在新法施行前,││││││││一部分犯行在新││││││││法施行後,整體││││││││適用結果,逕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數罪併罰┌──┬───────┬───────┬───────┬────┬────┬──────┐│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裁判確定前犯數│最高法院│適用舊法│有期徒刑定應│││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罪,其中1罪在│95年5月││執行刑部分│││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新法施行前犯之│23日刑事│││││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者,亦應比較新│庭第8次│││││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舊法。│會議決議│││││。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新法為兼顧數罪│修正刑法│││││││併罰、單純數罪│第2條第│││││││之區別及刑罰衡│1項前段│││││││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較,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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