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戊○○係陳王 秀金 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戊○○有長期酒癮情形,且於大量飲酒後,因認知與判斷能力均受體內酒精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平日即常有朋友到訪飲酒聊天, 陳王秀金 亦有飲酒習慣,然戊○○因認陳王秀金終日沈溺飲酒,未盡心打理家務,時與陳王秀金發生口角爭執,甚偶有肢體衝突。民國94年3月25日,戊○○上開住處如同往常般,自上午
9時許起,即有丙○○、乙○○及其他4、5名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陸續前往飲酒聊天,其中丙○○、乙○○僅停留10分鐘即先行離去,之後到場飲酒之人亦有來有往,而陳王秀金除於同日上午某時曾短暫外出至中午12時許返家之時間外,亦與在場之人共飲,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上開多名友人始全數離去。詎戊○○於整日飲酒後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又見陳王秀金亦因飲用大量酒類而有嚴重酒醉情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竟因此心生不滿,其對於人之頭部極為脆弱,如遭猛力毆擊恐有致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王秀金臉部、頭部等部位,致陳王秀金受有前額、左上眼瞼、人中右側及下巴右側後斷瘀傷、左上胸近肩處1處瘀傷(約4公分直徑)、左下腹1處瘀傷(約6×4公分大小)、右前臂內側、右腕內側及後側、右手臂中指及無名指之掌指關節、左前臂後側、外側及左手背瘀傷(最大者位於右手腕後側,約6×4公分)、左臀瘀傷,另於前額、右側額顳及頂顳交界處出血、右大腦半球顳葉表面有硬腦膜下腔血腫(約60毫升)、右頂葉及顳葉表面亦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又再度前往戊○○住處,並在門口巧遇亦前往找戊○○之綽號「 豐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2人進屋後見戊○○昏睡在客廳椅子上,陳王秀金則倒臥在客廳地上打呼,乙○○及綽號「豐仔」之人遂將陳王秀金扶至一旁之長椅上躺臥後旋即離開該處。迄於乙○○及綽號「豐仔」之人離去後至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陳王秀金終因上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使腦壓升高壓迫延腦,致生命中樞功能喪失而死亡,而戊○○遲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驚覺睡在客廳長椅上之陳王秀金嘴唇發黑已無心跳呼吸,遂通知其子己○○返家,並經己○○報警處理。為警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認陳王秀金係遭外力毆擊頭部致死,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甲○○、己○○於偵查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乙○○、甲○○、己○○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復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渠3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證人乙○○、甲○○、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審判
外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應視為同意將該部分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故上開警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僅於前1日(即94年3月24日)對太太掌摑2下,使伊太太頭部先撞及神明桌角後跌倒在地,可能因此受傷,除此之外,伊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毆打太太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發現原本睡臥在客廳長椅上
之被害人陳王秀金呈嘴唇發黑、無心跳、呼吸之死亡狀態,遂通知其子己○○返家,嗣經己○○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55頁),並有員警據報到場所拍攝被害人側臥在木質長椅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又證人即被告鄰居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下午5點多,看見被告在住處屋外,伊問被告「睡醒了嗎?」,被告答稱「秀金(即被害人)死了」,伊隨即由屋外往內看,見被害人側躺在木椅上即如卷附照片之姿勢,伊曾問被告是否要請救護車,被告表示「不用,人都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52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點多至被告住處時,在門口巧遇亦前來找被告之綽號「豐仔」之人,渠2人進屋後,見被告昏睡在客廳椅子上,被害人則倒臥在客廳地上睡覺且有打呼,渠等遂將被害人扶至一旁之長椅上仰躺,旋即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參酌鑑定人即負責本案解剖之法醫師丁○到庭陳稱:一般人倘有打呼情形,即表示呼吸功能尚未喪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係案發當日下午乙○○及綽號「豐仔」之人離去被告住處後,至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
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以外表觀察,被害人
受有前額、左上眼瞼、人中右側及下巴右側後段瘀傷、左上胸近肩處1處瘀傷(約4公分直徑)、左下腹1處瘀傷(約6×
4公分大小)、右前臂內側、右腕內側及後側、右手臂中指及無名指之掌指關節、左前臂後側、外側及左手背瘀傷(最大者位於右手腕後側,約6×4公分)、左臀瘀傷;以內部觀察結果,其前額、右側額顳及頂顳交界處出血、右大腦半球顳葉表面有硬腦膜下腔血腫(約60毫升)、右頂葉及顳葉表面亦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而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54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11至18、23、37至49、
52至56頁)。㈢被告雖辯稱:伊太太係於前一日遭伊掌摑後,頭部先撞及神明桌之桌角,再倒地受傷云云,然查:
⒈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人之頭部受有擊打傷者,頭
皮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情形會出現在同一側,倘為跌倒撞擊硬物者,直接接觸硬物之部位會出現頭皮下出血,然在頭腔內180度穿過大腦半球之對稱部位則會出現腦挫傷或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依本案解剖結果觀之,被害人頭部受傷部位在右前額及右顳部(即太陽穴),其中又以右顳部所受者為致命傷,而頭皮下出血均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亦在右側,其左側頭皮及腦部均無異狀,應可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擊打傷,且係外力直接攻擊所致,況以被害人身高而言,如係撞擊桌角,尚不至造成如此大量之腦出血,再者,因其顱腔左側並未出現相對稱之硬腦膜下腔出血狀況,亦非跌倒撞擊地面所致。另因其頭皮並未呈現使用兇器可能造成之裂傷或長條狀瘀傷之情形,故認應為徒手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⒉次關於被害人受傷後至死亡所經過之時間為何,亦經鑑定人
丁○陳稱:本件被害人有早期肝硬化、肝脂肪病變情形,故其體內製造凝血酵素之功能較健康之正常人差,從而其顱內出血較難自行凝血,而腦部出血至一定程度,腦壓會隨之升高,如未能及時就醫,最後即導致延腦功能損傷,影響生命中樞功能而死亡。另經以顯微鏡觀察解剖切片結果,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為急性出血,再佐以肉眼觀察凝血狀態,因被害人血液已呈果凍狀,伊判斷被害人受傷後至死亡時間,應在2、3小時至6、7小時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5、68頁)。
⒊是依解剖結果及鑑定人上開鑑定意見,可推認被害人遭受他
人外力攻擊頭部而受傷之時間,應在其死亡當日即94年3月25日上午9、10時許,至下午2、3時許之期間內,被告所執前開辯詞,顯與解剖鑑定結果不符,已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平日即常
有朋友到訪飲酒聊天,案發當天上午9時許起,亦陸續有丙○○、乙○○等多名友人在上開住處或對面之雜貨店內與被告飲酒交誼,其間到場人士有來有往,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全數離去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稱綦詳:①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3月25日當天上午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當時見被告夫妻正與丙○○及其他伊不認識之2、3人一同喝酒,伊僅停留10分鐘,即與丙○○相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44至45頁,本院卷第58、59至60頁)、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3月25日上午有至被告家中並邀被告至對面之雜貨店飲酒,嗣後則與乙○○一起離開等語在卷(惟關於當天丙○○、乙○○2人在被告住處飲酒之起迄時間,證人丙○○所述反覆,且與乙○○之所言出入甚大,惟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常因終日飲酒而處於酒醉之狀態,故記憶不清,應認乙○○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③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床時,家中連同伊父母約有5、6人在飲酒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頁)、④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住處平日即常有朋友前來飲酒聊天,伊於9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又聽見被告家中有多人在內飲酒喧嘩,之後於下午1時、2時許,仍聽見有其他外人的聲音,直至下午3時許,始聽見被告住處之鐵捲門被放下來,而依照往例,被告係以此方式表示欲休息,不再讓朋友前來邀酒打擾,而伊最後一次見到陳王秀金,係於當天中午見陳王秀金騎乘機車返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48、50、51頁),互核證人乙○○、己○○及甲○○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害人於本院上開認定遭人毆打受傷之期間內,除於上午9時許後(即乙○○、丙○○離去後)至中午前,曾獨自離家外出,其餘時間均在家中與被告及在場之人共處飲酒。
㈤被告復供稱:伊太太於死亡前,已無工作長達半個月之久,
且整日均在家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又證人甲○○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中午係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返家,就伊所見被害人並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被害人遭人毆打而受有前述前額、眼瞼、人中右側、下巴、左上胸近肩處等多處瘀傷及頭部挫傷業如前述,足徵其受傷部位甚多,且於手腕處尚有抵禦傷,益見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應有相互之肢體衝突且遭對方多次出手毆打,是被害人倘於案發當天上午隻身外出時,遭第三人無端施加如此暴力,顯無可能於返家後對此嚴重之被害情事隻字不提,猶若無其事地繼續與丈夫及友人長時間豪飲之理。參酌被害人係待業家中之中年婦女,衡情應無複雜之交友關係,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在外與他人結怨之情事,堪認被害人應係於外出返家後,始在家中遭人毆打致死。
㈥另查,被告平日即常認被害人終日沈溺飲酒,未盡心打理家
務,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甚偶有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證人乙○○證稱:伊常見被告夫妻2人於酒後發生口角,亦有見過打架之情形,且多為被告毆打太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8頁),參酌案發當天前往被告家中飲酒之人,均為被告之男性友人,彼等與被害人本無仇怨,斷無可能在被告面前任意毆打被害人而不引發糾紛者,從而,本案於本院所推認被害人遭人毆打受傷之時間範圍內,唯一有合理動機且有適當之機會對被害人暴力相向之人,除被告外,已無他人。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與朋友在家共飲之期間,確如同往常,因同一緣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亦經證人己○○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父母與朋友在家中飲酒時,現場氣氛不佳,因伊父親不讓母親繼續喝酒,雙方因而有口角爭執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證人甲○○亦稱稱:案發當日下午2點多,被告家中尚有多人在場飲酒時,伊即聽見被告大聲以三字經怒罵太太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以後,在體內酒精之催化下,對於不滿太太飲酒之負面情緒又漸趨高漲,惟礙於當時仍有外人在場,始隱忍發未發,迄至下午3時許,待家中酒友全數散去後,終不耐心中之怒火而毆打被害人頭部乙情,應堪認定。
㈦此外,被告對於其當天之行程經過,所供不一且與事實出入
頗大:①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供稱:當天早上伊5、6點即出門採毛豆,迄至下午5、6點始返家云云(見相驗卷第19頁);②繼而於檢察官複訊時又稱:伊是上午9時許出門,中午12時許返家,整個下午均與太太在家云云(見相驗卷第27頁);③嗣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本供稱:當天中午並無其他人至家中喝酒云云;旋又推稱:當天到家喝酒者均為太太之友人,伊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偵聲第88號卷第9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可知,其於案發之初,顯亟欲以不在場供詞排除自己涉案,嗣則虛捏情詞混淆案發當日家中情形,顯有畏罪情虛之嫌;況其發現被害人似呈死亡狀態後,竟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係主動告知鄰居甲○○其太太已死亡,無庸送醫(參上述㈠部分證人甲○○證詞),似對此一結果毫無意外,亦悖離常情甚鉅,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案發當天毆打被害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㈧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17條所指之「能預見」,係指加重結果之發生,依客觀情形,在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得預見,而非出於偶然者,始克相當;本件依被害人上開受傷情節以觀(參前開㈡部分論述),其致命傷所在之右顳部,因受毆擊致有嚴重之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足徵被告施暴之力道亦非輕微,衡諸人之頭部內有極為脆弱且屬生命中樞之腦部存在,故朝人之頭部猛力毆擊者,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乙情,顯於客觀上可得預見,故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確因其前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殺人罪嫌
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按行為人之舉動究成立殺人罪,或依其情節成立其他罪名,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且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281號、89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於判斷行為人於加害施暴之際,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重傷害(傷害)等故意,仍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尚非僅憑行為人係以身體要害部位為下手目標,即遽為不利其之認定。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平日雖於酒後時有爭執,然並無重大仇怨足引起被告戕害被害人生命之動機。而被害人於死亡前因大量飲酒(依解剖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已呈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及昏睡之深醉狀態(見本院第128頁所附酒精濃度對照表),故其對被告之暴力相向,幾無反抗能力(依解剖結果,被害人僅有右前臂接近手腕部位有1處抵禦瘀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鑑定人所述),是被告主觀上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意,自可再擇身體他處要害部位,另施以更直接、激烈之手段為之,參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因被害人之胸、腹部均未遭受猛烈攻擊,頭部出血量不大、受毆擊部位也不多,以此受傷程度及情節,認加害人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明顯意圖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再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且因酒醉而昏迷於客廳地上後,被告亦與被害人一同昏睡在客廳椅子上,嗣證人乙○○至被告住處發現上情,始將被害人扶至長椅上躺臥,而被告於睡醒後,猶行至住處外,並於鄰居甲○○向其問候時,更主動告知被害人已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若被告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衡情自無可能於被害人昏迷時,仍與之同睡於客廳,任由他人自由進出且得以見聞,復於被害人死亡後,仍未隱瞞此事或掩藏被害人之屍體,更直接告知鄰居被害人之死訊,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嫌,容有誤會。
㈩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整日飲酒未盡心操持家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其對於毆打行為致被害人頭部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而危及生命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仍出手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右顳部部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者,精神耗弱之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長期酒癮之情形,其於大量飲酒後,因認知與判斷能力均受體內酒精影響而減退,惟尚未出現酒精性精神病之幻聽、幻視或妄想等症狀,故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情形等情,亦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41102號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件於檢警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後,雖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被告於案發當天,自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均有持續飲酒之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其體內之酒精含量已累積至相當程度,此觀當天與被告共飲之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亦明,堪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自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對於酒後易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失控毆打被害人之傾向應有認知,仍任由自己大量飲酒而自陷於精神耗弱情形,應不得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按被告如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被告係因多名友人陸續前往住處邀酒共飲,且於眾人把酒言歡長達5、6小時下,始致有精神耗弱情事,而依現存卷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事前有何欲傷害其妻之目的或動機而自陷於此精神狀態,堪認被告係因偶然飲酒至精神耗弱之情形,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不滿被害人長期飲酒不問家務,未念及夫妻情誼,循理性態度善加溝通,竟於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且呈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對被害人暴力相向,其下手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未見明顯悔歉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