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參選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桃園縣桃園市寶慶里之里長候選人,為獲得該里里民之選票,遂於同年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偽以竹城富士社區(下稱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主旨為「感謝汝里長積極處理遠傳基地台拆遷事宜」之函(說明欄記載:一、本社區反應寶慶里辦公處....。二、本社區除肯定汝里長為顧及社區民眾身體健康所做之努力外,並誠摯期望汝里長繼續為我們服務,推動更多建設,造福社區。),並在其上偽造主任委員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周芷祈 」)之署押,而於同月六日,擅將上揭函文張貼在屬寶慶里範圍之竹城御賞社區(下稱御賞社區)公布欄上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丙○○,嗣於同月七日為丙○○發覺上揭函文,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富士社區總幹事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之證述、被告所製作感謝函文及競選文宣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富士社區請伊協助向電信公司協調拆遷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事宜,伊順利完成任務後,該社區同意出具感謝函給伊,但因缺乏製作感謝函之經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遂請伊草擬感謝函稿,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將草稿交予該社區總幹事乙○○過目,並告知乙○○伊已承租竹城御賞公布欄,請乙○○先給予感謝函之發文字號,乙○○告知文號後,伊始完成該函文,並製作為競選文宣,於翌日(六日)持往竹城御賞社區張貼公布,當天上午丙○○看見該份文宣,通知伊該份文宣所附感謝函內容不妥,伊當日下午就持富士社區重新出具之感謝函文前往御賞社區公布欄換貼,伊並無檢察官所指偽造感謝函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感謝函及文宣之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對於御賞社區回覆本院函文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此部分文書作成之情形,亦認為適當,因認此部分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富士社區因被告協助拆遷行動電話基地台,因而同意出具感
謝函予被告,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請被告先草擬感謝函稿,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經丙○○告知已委由社區總幹事乙○○處理此事,被告遂於當日下午將其所擬之函稿交由該乙○○過目,並要求給予感謝函之發文字號,乙○○雖認該函稿不適宜當日公布,但仍給予被告翌日之發文字號(000000000),被告即將該函稿製作成感謝函(文末蓋有主任委員丙○○之印文),附於其競選里長之文宣上,並於翌日(六日)持往御賞社區公布欄張貼(被告所張貼之感謝函〈下稱原感謝函〉內容為:「主旨:感謝汝里長積極處理遠傳基地台拆遷事宜。說明:一、本社區反應寶慶里辦公處,處理大興西路二段一七六號屋頂基地發射台拆除事項,經汝里長奔走找尋屋主洽談,同意中止與電訊業者租約,並與電訊業主爭取並一再協商,業主已同意於近日內拆除所有大型發射器,社區特此感謝汝里長能於短短二十餘日內有效處理此事。二、本社區除肯定汝里長為顧及社區民眾身體健康所做之努力外,並誠摯期望汝里長繼續為我們服務,推動更多建設造福社區。」),嗣經丙○○於當日上午向被告反應上開感謝函內容不妥,被告遂於當日下午換貼富士社區正式出具之感謝函文(下稱更正感謝函,內容為:「主旨:感謝汝里長積極處理遠傳大哥大基地台拆遷一案。說明:本社區反應寶慶里辦公處,協助處理大興西路二段一七六號屋頂大哥大基地台拆除事宜,經汝里長奔走與屋主洽談,同意中止與電訊業者租約,並與電訊業者爭取協商,業者已同意於近日內拆除所有大型發射器,社區特此函謝汝里長。」,按即刪除原感謝函之說明二部分)等情,業經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選他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七頁、本院簡上字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第一百至一0七頁),並有上開原感謝函、更正感謝函之照片分別附於選他字卷第五、六頁可稽,另據御賞社區回函本院表示: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將原感謝函及所附文宣持往該社區承租公布欄張貼等情無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九十頁)。
⒉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
請被告將感謝函草稿交予乙○○過目,且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在御賞社區公布欄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原感謝函競選文宣等語(見選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現該文宣,嗣又改稱其係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發現該文宣,最後則稱其不記得發現該文宣之詳細日期,只記得係被告與其談完感謝函的第二天早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一0一頁及一0六頁),證言前後搖擺不定,足見證人丙○○並不能確定其發現原感謝函文宣之日期。又審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在富士社區大廳看見伊,就說當天下午被告會將感謝函草稿拿過來,當時被告亦在場,當天晚上七、八點被告又來富士社區問丙○○回來沒,並說若六月五日晚上沒拿到感謝函,就來不及了,其租了六月六日御賞社區之公布欄,要將感謝函上廣告,另伊給被告之感謝函文號是第二天(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的日期,丙○○應該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發現有原感謝函內容之文宣貼在御賞社區公布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一0五、一0六頁),並對照證人丙○○發現原感謝函內容不妥後,要求被告換貼之更正感謝函之文號為「0000000000」,意即該感謝函係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發第一份文件(此有上開函文照片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始終陳稱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與乙○○商討感謝函草稿,於六月六日持往御賞社區公布,並於當日為丙○○發現原感謝函內容不妥等語不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七十九頁、第一一一頁),堪認證人丙○○發現原感謝函文宣之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並於前一日(即六月五日)請被告與乙○○洽談感謝函草稿,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應係記憶誤差所致。
⒊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原感謝函之內容不適宜當天公布,且伊未同意被告將原感謝函文公布於御賞社區公布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十二頁,本院簡上字卷第七十二頁),惟審之本件被告製作原感謝函,係因富士社區欲以出具感謝函之方式對被告協助拆遷基地台表示感謝,但不諳感謝函之製作方式,始經證人丙○○要求被告自行草擬函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冒用丙○○名義而製作原感謝函之意圖;其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製作之原感謝函說明二與富士社區單純要表示感謝被告拆遷基地台之要旨不符,伊不希望感謝函牽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四十八頁),然證人丙○○事前並未就感謝函內容與被告討論,且其係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交代證人乙○○應注意本件感謝函之內容不應涉及政治,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一百頁倒數第四行及第一0二頁第十七至二十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所製作之感謝函草稿時,並未告知被告該函稿之說明二內容不妥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一0六頁倒數第十一行),可見被告對於富士社區出具本件感謝函之內容界線何在並無明確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有故意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原感謝函之行為;此外,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雖告知被告不應於當日公布原感謝函,應由丙○○過目審核,卻給予被告翌日(六日)第一份文件之發文字號,被告等候至六月六日早上,富士社區相關人員未通知被告更正原感謝函稿,被告方持往御賞社區公布等情,亦詳如前述,被告辯稱:其認為乙○○既然給了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發文字號,又未通知更正函稿內容,應表示富士社區已同意其於六月六日將原感謝函稿公布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誤認原感謝函稿業經富士社區默示同意一節,亦難謂與社會常情有悖,復參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經證人丙○○通知原感謝函內容不妥,要求換貼函文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持富士社區出具之正式函文前往御賞社區換貼,未堅持張貼原感謝函,亦未就原感謝函說明二部分多作爭取, 益徵 被告並非惡意捏造富士社區支持其繼續擔任里長之情節,以拉抬其競選里長之聲勢。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偽造丙○○署押或原感謝函之主觀意圖
,縱認其於公布原感謝函之前,未能積極確認證人丙○○之意見,或有未盡周全之疏誤,然因其行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本院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