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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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麗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趙文麗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送達○○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 蔡宜臻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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