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六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3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六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六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3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即林○民住處)前道路。
㈢行為:吳六農與被害人林○民為鄰居關係,於上揭行為時
間、地點,見林○民騎機車返回其住處,隨即持手機
對著林○民及其住處錄影,干擾林○民生活作息,經
林○民口頭制止仍持續錄影,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林○
民住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六農之警詢筆錄:對持手機朝林○民錄影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林○民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譯文表。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六農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手機朝林○民及其住處錄影之滋擾行為,已影響林○民住處之安寧秩序,且其錄影地點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吳六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