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國帆

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鐘麗美以被告吳國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吳國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鐘麗美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711,825元(計算式詳附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僅繳納4,960元,尚需補繳2,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86

16分之1

6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86平方公尺×1/16(應有部分)=40,725元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91

10分之1

3,0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91平方公尺×1/10=327,300元

3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06

10分之1

3,0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06平方公尺×1/10(應有部分)=181,800元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470

10分之1

6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470平方公尺×1/10(應有部分)=148,200元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165.29

10分之1

13,8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

合計:711,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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