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花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瑋軒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范瑋軒

TS145180

28萬元

110年1月17日

1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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