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花勇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瑋軒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上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范瑋軒
TS145180
28萬元
110年1月17日
11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