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調簡字第1號
原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就其與被告間的車禍事故以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於調解時,因原告誤以為調解程序分為二階段,就原告當時已確定之損害金額所成立之調解為第一階段,日後因無法使用車輛及保險金額之賠償協議為第二階段,遂與被告成立調解。然本件事故,因被告酒駕造成原告車輛車頭全毀,原告之保險公司,得向被告求償多少金額,在調解中完全未明確具體,僅以記載保險公司之求償費用另計,此完全無法估計原告車輛修復後實際可獲得賠償之折損費用,更何況原告因車禍而有精神上創傷及日常上班另覓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在調解時調解委員均置之不理。而兩造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當時,對於兩造以3萬5千元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告之賠償,誤認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已明確,對於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調解,原告於調解時若知保險公司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未釐清,即不為上述調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8號調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否認有所謂重要的爭點認知有誤,系爭調解是經過法院調解,大家都在場,車損的部分保險公司已代位求償,不同意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2月2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並經本院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撤銷調解,有無理由:
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親自簽名,且調解金額係包含車損、駕駛人醫療費用,不包含保險公司車損代位求償,均已記載明確,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可證(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31頁),則原告既已知悉調解金額不包含保險公司車損代位求償部分,則關於保險公司如何賠付予原告,顯為調解時討論範疇,故不存在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且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亦無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之情事。況原告於書狀中已表明知悉調解係就車禍事故進行討論、讓步,終止雙方之爭執,則其稱誤以為尚有第二階段之調解,顯與其稱調解係一次終止紛爭有間,是以本件並無任何有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說明系爭調解有何重要之點認知有誤的情形存在,其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