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告 吳承勳
被告 葉岷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 陳婉瑄 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一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陳婉瑄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網銀OTP專屬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2人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停車場,將陳婉瑄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門號預付卡,約定以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以可投資賺匯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3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第15714號、第17836號、第18686號、第20479號、第22389號、第24454號起訴書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5頁至第2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陳婉瑄共同將陳婉瑄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與陳婉瑄共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陳婉瑄及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婉瑄及實際對原告行騙之人共3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同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內部就各自應分擔之數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其內部分擔額應平均分擔,各為10萬元。原告前於113年3月11日,就本件損害業與陳婉瑄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記載:「陳婉瑄願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原告對陳婉瑄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同案共犯之民事賠償債權」,有本院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認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原告與陳婉瑄於上開調解同意之賠償總金額,恰等於陳婉瑄內部應分擔之數額,並無低於陳婉瑄應分擔額之情形,自不存在差額,亦未因此發生免除被告等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效果;又陳婉瑄依上開調解筆錄應開始分期賠償原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尚未屆期,原告亦陳稱目前尚未收到任何賠償款項(新簡字卷第25頁),復無證據顯示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對原告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情形,故亦無民法第27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