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6號

原告 許雅玲

被告 洪君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被告為OOO前從事鐵工之同事,詎OOO自民國112年9月底起,對原告態度疏遠冷漠,且長期離家與原告分居迄今,嗣原告查知OOO與被告過從甚密,原告姑念OOO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雖痛心疾首,仍願寬恕OOO之外遇行為。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與OOO仍於112年11、12月間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聯繫,且被告為避免原告發現其與OOO之不倫情事,以其女兒LINE暱稱「OOO」與OOO聯繫對話,被告對OOO稱:「我好想你」、「好想你」、「親愛的,我想你」、「想念你,打給你‧‧‧親愛的,我也快受不了對你的想念」;OOO對被告稱:「好好喝好好吃喔。謝謝老婆大人,辛苦了」、「愛你老婆」、「早安,老婆」、「想你了,老婆」等語,而渠2人對話內容極為親密,且OOO暱稱被告為「老婆」,足見被告明知O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OOO為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O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被告、OOO所為上揭親密互動之對話內容,OOO亦對被告稱呼老婆,足見被告與OOO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2份,並參酌被告與OOO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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