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葉美麗

莊雅雲

林韋呈

王淑蓉

邱春蘭

鄭宜庭

吳明順

辜秀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 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為「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戊○○、丙○○、己○○、辛○○、丁○○、乙○○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上開被告濫用職權、浪費管理委員會基金,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表決通過委託律師撰寫不實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原告,栽贓原告有動輒提起訴訟,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系爭社區協助必要修繕、消防等事務之行為,實際上會有這些訴訟,是因為被告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拒絕原告提案討論,不讓原告在社區表達意見,還挑釁原告叫原告上法院去提告,原告為自身權益,被逼得提告,這些訴訟都是被告挑釁原告所產生,原告僅是行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關於廠商問題,實際上是系爭社區前任主委未利益迴避的問題,前任主委才是違反法令情節嚴重,應該要搬離的人,原告只是揭發事實,且前任主委辭任主委及委員後,馬上有其他消防廠商接手,落實系爭社區之安全檢查,並無系爭存證信函所指廠商不願進入協助修繕之情形;另系爭存證信函不實指摘原告多次對系爭社區群眾咆哮,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系爭社區處理,實則轄區派出所員警係至系爭社區處理管理委員會委員滋擾原告事件,且原告亦未涉犯存證信函所指對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該部分均未定案,不應納入存證信函對原告進行催告。被告以此威脅原告停止在系爭社區打貪、擋管理委員會委員、廠商財路,威脅原告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威脅原告強制遷離,剝奪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但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情節嚴重,必須強制搬離之情形,被告以此有設計性、預謀犯案之方式,霸凌原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系爭存證信函中之下列不實內容,分別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⒈「經查詢公開司法資料庫佐以相關公開資訊,不乏原告涉訟案件,其日常與鄰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部分,求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部分,求償5萬元。

 ⒊「綜上,如經此催告改善,未予置理,爰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強制遷離」部分,求償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就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均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然沒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於本件案發之112年12月期間,被告庚○○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甲○○、戊○○、丙○○、己○○、辛○○、丁○○、乙○○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上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召開112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經委員會付委主委即被告庚○○提臨時動議案,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為由,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經出席之委員即全體被告討論投票表決全數通過,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22日寄送與原告,其中內容提及「查原告係系爭社區A3-34號住戶,未遵規約於下列時間點分別有:⒈經查詢公開司法資料庫佐以相關公開資訊,不乏原告涉訟案件,其日常與鄰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使多間廠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⒉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綜上,如經此催告改善,未予置理,爰將此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強制遷離」等情,有系爭社區112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表決通過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權及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02年間起至113年間,在系爭社區因與他人間之糾紛,屢次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均受敗訴判決,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議駁回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因系爭社區委員未幫忙排解糾紛,提告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提告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因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提案未記載於會議記錄,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282號裁定、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請求他人賠償損害原告及原告名譽之損失)、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報案處理系爭社區疑似家暴事件糾紛,請求他人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聽聞房客稱系爭社區住戶說原告是不好的房東,及原告經本院裁定處以罰鍰之內容遭散布、傳閱,請求他人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口角糾紛,請求賠償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損害;因承租系爭社區房客於刑事案件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請求賠償原告遭本院裁定處以之罰鍰)、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之糾紛,於前案受不利裁判,經張貼於社區公布欄,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名聲人格權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追逐糾紛,請求損害賠償;因糾紛內容遭上傳群組,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害;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拍攝及辱罵糾紛,請求賠償侵害原告居住及出入自由之損害)、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因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間吸菸糾紛,請求賠償造成原告恐慌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損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13號(因系爭社區停車糾紛提告他人公然侮辱)、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提告他人誹謗;因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為提案未記載於會議記錄,或記載尚未成案,提告他人業務登載不實)、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因於系爭社區提交之陳情書遭暫時取走,提告他人侵占;因於系爭社區投放之陳情書遭收回,提告他人竊盜)、112年度偵字第35169號(因系爭社區資源回收糾紛,提告他人強制)、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因認系爭社區協力廠商續約事宜,未經公開招標即完成續約,提告他人背信;因系爭社區庶務工作零用金提撥與動用糾紛,提告他人業務侵占及背信;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差旅費繳回、追討糾紛,提告他人侵占、背信)、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因聽聞房客稱系爭社區住戶說原告是不好的房東,提告他人誹謗;因與系爭社區住戶間整理回收物糾紛,提告他人恐嚇危害安全)、106年度偵字第1276號(因要求返還原告配偶先前因另案和解賠償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款項未果,提告他人恐嚇;因與系爭社區住戶言語糾紛,提告他人恐嚇取財)、103年度偵字第11897號(因系爭社區中秋烤肉活動糾紛,雙方遲未能和解,提告他人恐嚇危害安全)、102年度偵字第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系爭社區中秋烤肉活動糾紛及後續和解事宜,提告他人恐嚇取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0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二全卷),其中確有原告因日常與系爭社區鄰里相處糾紛提起之訴訟,及因系爭社區之維修事宜、協力廠商等糾紛而涉訟之情形,另原告亦肯認其確有因與被告甲○○間於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19日之另案糾紛涉訟之事實,僅否認原告有何刑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新司簡調字卷第32頁,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基此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表決通過寄發與原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全然無稽,應屬被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促請原告改善之通知,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⒊再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公寓大廈住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強制遷離,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訴請法院就各該實體及程序要件為判斷,並透過確定終局判決為認定,尚不因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住戶改善之行為,即使該住戶喪失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一經促請改善,即因此需強制遷離。是本件被告基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表決通過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對原告為促請改善之通知,並未使原告因此應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非因此需強制遷離,自對於原告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尚不發生任何影響,遑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表決通過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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