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扣案之手槍,經專責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六一○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原審憑以認定該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自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制式子彈(口徑8.9mm)」、編號3「土造金屬彈頭子彈(直徑9mm)」,分別係「制式子彈(口徑9mm)」及「土造金屬彈頭子彈(直徑8.9mm)」之誤載,此觀卷內資料自明,此項錯誤,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本得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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