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王期麟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參 加 人  包珠慧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
被   告  梁慶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506號本票裁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4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年2月
1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490萬元
之本票(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裁定)債權對原告發
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本
票之相同事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參加人包珠慧於105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係參加人
所保管而被第三人 廖正男 竊取而交由被告保管,因認參加人
與原、被告間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是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
酌參加人前揭陳述內容,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
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參照。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諸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自明。
(三)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8月20日,票面
金額49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1張,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頃奉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
6號本票裁定。惟被告持以裁定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原告亦毫無印象,況兩造間素不相識
、從未謀面,系爭本票核屬偽造。
(四)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按「票據債務
人狨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財務往
來,雙方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自無
權向原告請求票款。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且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依法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8月20日,票面金額490萬元
之本票(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裁定)債權對原告
發票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向訴外人 許玉選 購買址設台中市○○
○○○路○○○巷○號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分4期給付,尾款為
490萬元。原告於103年8月20日由特約代書包珠慧指派之
人員陪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分行(下稱臺灣
銀行)申辦貸款490萬元。出賣人許玉選於103年8月22日
將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490萬元貸款經臺灣銀
行審查通過後,已於103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3日分別撥
款至出賣人之個人及信託專戶完竣,是以,該件不動產買
賣價金原告(即買受人)已完全清償。
(乙)次查,依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4款及附件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條規定載明,買受人若
須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該張本票開立後應由特約代書收
執交付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保管,嗣結清尾款後,由僑馥建經或特約
代書返還之,惟迄今尚未返還。
(丙)是則,原告若為擔保購屋尾款,而曾開立同樣金額之本票
,交由僑馥建經及特約代書保管,嗣於尾款清償完畢後,
僑馥建經或特約代書應將該張本票返還原告,或至少予以
註銷或撕毀。從而,系爭本票若非僑馥建經或特約代書自
行挪用以致外流,—恐係遭知情人士依原本照式偽造而成

(丁)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惟查,原告無法肯定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因為兩年前買房子時有簽相同金額
的本票,是作為擔保尾款用。本票應該是履保公司或代書
那邊保管,所以原告無法肯定。
(戊)首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
寫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係因僑馥建經公
司未善盡保管責任以致外流,合先敘明。惟本案被告仍無
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己)被告尚未自 廖政男 處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為無權利人:
經查,廖政男並未移轉系爭本票之權利予被告,僅係委由
被告保管,雙方為此乃簽立保管條,並約定:本人(即被
告)同意保管票號:WG0000000本票一張,金額新台幣肆
佰玖拾萬元整,保管人須善盡保管之責任,保管期間不可
洩漏他人持有此本票,亦不可毀損或遺失等語。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票據權利,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自無權向原
告請求給付票款。
(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惡意及重大過失:
⑴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廖政男與被告均明知系爭本票之由來,係原告購屋款之
擔保,並非原告曾積欠其等債務,故雙方特於上開保管條
上約明:保管期間不可洩漏他人持有此本票....此本票不
可作為他項之使用,且須配合廖政男執行本票收款,若有
違反上述事項,需依本票面額賠償等語。顯見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並非出於善意甚明。
⑶次查,被告自104年12月28日持有系爭本票後,從未向原
告提示過,嗣於發票日後逾1年半後,即105年4月22日,
被告偽填提示日期為104年8月20日,逕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而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提示,係因知悉系爭本票
之由來,故不敢向原告提示,亦認為向原告提示無用,乃
直接聲請本票裁定。
⑷再者,被告委託代其聲請本票裁定者,並非律師或其他法
務人員,經查,竟係法拍屋業者。顯見,被告當初若非知
悉原告具有資力,豈可能接受廖政男所提供,其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若非知悉原告擁
有不動產,又怎會直接委託法拍屋業者代為聲請本票裁定
。自被告之上開行為觀之,適足顯示其必然知悉系爭本票
與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有關,殊非法律上值得保護之不知
情第三人。
⑸又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據係檐保購屋款用,禁止背
書轉讓之文字。任何收受票據之人,從字面上均可一望即
知悉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與不欲流通之意旨。被告此前已
有自廖政男處收受數張票據之經驗,若謂被告未與廖政男
確認此點即收受系爭本票,誠難置信;退步言之,被告並
非初次收受票據,縱被告果真未予詢問即行收受,亦足認
其違反社會上一般收受票據人最基本之注意義務,具有重
大過失,至為灼然。
(辛)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相當對價:
⑴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⑵經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前,已先自廖政男及其配偶陳俐
君處受讓數張本票,作為475萬元債權之擔保,此有廖政
男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稽。姑不論本案被告僅係保管系爭本
票,亦可認被告無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支付相當之對
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告之前手廖政男係
無權取得系爭本票無疑,被告自亦無權享有任何票據權利

⑶況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均係 林桂英 ,並非被
告,被告僅為代理人,足認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
及廖政男之間,被告執此匯款單作為收受廖政男交付之系
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其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至明。
(壬)綜上所述,茲因被告尚未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且其取得
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
,縱使系爭本票確非偽造,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本業地政士,於103年7月29日承辦原告王期麟與訴
外人許玉選間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等事宜,因業務保管由
雇告開立供擔保購屋款給付之本票乙紙。
(二)查參加人於105年8月5日間接獲原告王期麟之溪尾街郵局
第00019-存證信函告知,參加人所保管之本票可能遭人即
被告梁慶龍執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
105年4月2日裁准在案。參加人始知於保管本票期間,所
保管疑似系爭本票已遭第三人即訴外人廖政男竊取並暫交
由被告梁慶龍「保管」。
(三)按系爭本票原係由參加人負責保管並於保管期間遭第三人
廖政男竊取,嗣經參加人對第三人廖政男提出刑事告訴後
,得知系爭本票是由廖正男竊取並已由伊交給被告「保管
」並非「移轉」予被告。查被告僅有保管系爭本票之權利
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依法不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惟被
告竟執之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致原告對被告提出
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
(四)查系爭本票可能是參加人所保管而被人竊取。按若原告本
訴訟萬一不幸敗訴,依法參加人有可能必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參加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甚
為明顯。
(五)按本案系爭本件可能非原告所簽發,先予 陳明 °
(六)退萬步言,系爭本票係參加人所保管而被第三人廖政男竊
盜而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亦無權行使本票權利,理由如后

⑴「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參照。
⑵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按系爭本票係供原告作購屋價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上載
明【本票據供擔本購屋款用,禁止背書轉讓】。查被告於
明知系爭本票係供購屋款之用且伊與原告間並無房屋買賣
法律關係外;又其與原告未曾有任何接觸或了解之情況下
,現竟主張取得系爭本票權利,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誠係是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退萬步言,因系爭本票載明【本票據供擔本購屋款用,禁
止背書轉讓】,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屬有重大過失。
⑶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政男所竊取之贓物。查訴外人廖政
男因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竊得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暫時保
管並非將系爭本票所有權移轉,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
的權利,此有訴外人廖政男存證函,保管條影本可稽。
⑷被告係無對價或以非相當取得票據者:
查訴外人廖政男與被告間雖有借貸關係,惟其間均有由訴
外人廖政男及其妻子 陳俐君 開立本票作為對價。而系爭本
票僅係由訴外人交由被告保管,其間顯無對價關係。故被
告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按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廖正男,其是經由偷竊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故被告依法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持有本案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廖政男因投資不動產,
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付,用以擔保其債務履行,詎約定清償
期屆至,訴外人廖政男拒不清償債務,被告才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故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抗辯,恐有誤
會。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0月13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4590號鑑定書所載,系
爭本票上原告王期麟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無誤。
(三)另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陳報
狀所載,該公司並未保管系爭本票,故原告陳稱系爭本票
為該公司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外流云云,顯非實在。
(四)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善意第三人:
㈠訴外人廖政男因投資不動產而向被告借款,嗣被告屢要求
依約還款,訴外人廖政男告稱其客戶即原告向其購屋尚積
欠490萬元,約3個月待其要到錢後,始可還款,故於104
年12月28日廖政男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藉以取信被告,
此之所以保管條上註明「配合廖政男執本票收款」字樣,
故原告稱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由來並非原告積欠廖政男債務
等語,並非實在。廖政男於105年4月初仍無法還款,遂同
意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同時於保管條上載
明「此款項回收,須付梁慶龍貳佰萬元正」,餘款290萬
元再借予廖政男週轉使用,並告知104年8月20日曾提示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還款,此乃提示日期為104年8月20日由來
。是原告稱廖政男未移轉系爭本票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㈡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委託認識之代書 黃建融 幫忙
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何不當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值
得保護,恐有誤會。
㈢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其所為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記
載並無效力,實際上票據蓋印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未載受
款人,相互流通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收執系爭本票,難
謂有重大過失。
(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相當對價:
㈠就廖政男借貸之事實,於被證一匯款明細中已詳細說明借
貸情況。而匯款人名義林桂英係被告配偶,廖政男向被告
借款,被告以配偶名義匯款予廖政男,於法並無未合,借
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廖政男間自無疑問。
㈡廖政男及配偶陳俐君雖均曾簽發數張本票予被告,但均未
曾還款。況本票係擔保票據,數張本票擔保同一債權金額
,亦無不可,以此陳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相當對價,實
無可採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
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
敘明。
(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王期麟」之簽名字跡
與原告當庭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
(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王期麟」之簽名字跡)筆跡與乙類
(即原告當庭簽名字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各等語,此有
該局105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4590號函附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堪以認定。
(三)證人廖政男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2506號第4頁本票影本,是否曾經見過?)有見過。」、
「(證人是在什麼時間、場合見過本票?)是我在104年
年底因為我公司有經濟上的問題,我離開永興不動產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我是公
司負責人)時,在收拾物品時,在本票本裡有發現這張本
票。本票後來知道是代書包珠慧的客戶所有。當時代書包
珠慧跟我們是在同一辦公室。我發現本票後,因當時是我
個人經濟上和其他人有糾紛,我和一些人在協調債務時,
也有和被告在協調債務時,被告說要我保管本票,避免被
其他債務人拿走,且也有寫保管條,他說只是幫我做保管
而已,因為我其他東西他也有幫我做保管,當時我也是相
信他,所以將本票交給他保管。梁慶龍是我的 金主 。」、
「(提示原證五,當時簽立的單據是否為此張?)當時簽
的就是原證五的保管條。」、「(當時發現本票時,知道
本票是包珠慧客戶所有,那本票怎麼會放在你這邊?)我
們的本票本會互相借用,我與包珠慧間也有債權債務關係
,我有透過她幫我去向金主調現。包珠慧沒有同意我將本
件本票交給梁慶龍保管。我剛開始並不知道本票是何人所
有,後來知道是包珠慧的後我有去跟梁慶龍要回本票,我
也有寄存證信函,但梁慶龍不理會,我不知道他後來私下
去做何處理。庭呈存證信函影本(存證號碼106號)(附
卷)。庭呈苗栗地院105司票175號、臺中地院105司票
2672號民事裁定影本。」、「(證人是否認識本票發票人
王期麟?)不認識。我與本票發票人王期麟也完全沒有債
權債務關係。」、「(發票人王期麟簽發本票是要給證人
的嗎?)不是。」、「(證人欠梁慶龍多少錢?)475萬
,梁慶龍已把債權轉讓給一位江先生(住臺中市)。」、
「(證人與包珠慧是在同一辦公室,是同一樓層嗎?)不
同樓層,她是在樓上夾層。」、「(證人當時發現本票時
,當時是認為是你的客戶嗎?)我當時狀況混亂,所以我
和債權人見面時,我就一次所有東西都拿給債權人看,我
也沒有很注意。」、「(提示之原證五保管條,證人當時
保管條裡面記載,請他負保管責任,證人有將本票的票據
權利移轉給梁慶龍的意思嗎?)沒有。有說不可以洩漏本
票及移做他項使用等。他當時是要幫助我,我的本票不被
其他債務人拿走,所以給梁慶龍保管我很放心。且梁慶龍
說可以借五百萬渡過難關,但我太太簽了本票後錢也沒有
拿到。」、「(本票交給梁慶龍保管時,本票上有蓋本票
係擔保購屋款用,禁止背書轉讓,當時梁慶龍有無問這幾
個字是什麼意思或原因?)當時梁慶龍沒有問。」、「(
證人前述欠梁慶龍共475萬元,但對證人及證人的太太聲
請本票裁定如你提供給庭上的2672號及175號裁定為500
萬+773萬,共1273萬元,你有欠這麼多錢嗎?)沒有。
這是我在當初狀況很亂時,也相信他會借我錢渡過難關的
,但後面的狀況跟他當時說的都不一樣。」、「(證人欠
475萬元,梁慶龍已聲請本票裁定1273萬元,又把原告王
期麟的本票490萬元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他是打算用這些
來逼證人還錢嗎?)我不知道梁慶龍的想法,但我有多次
聯絡他,希望他也把本票裁定取消,但他完全不理,他說
現在還錢要還600萬元。去年10月份,我們在路上見到面
,他帶一個人說他已經把所有的債權移轉給江先生了。」
、「(證人有無因為本票被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被包
珠慧提告。」、「(證人現在積欠475萬元有償還多少了
嗎?)我們有多次溝通,本來也答應和其他債權人一起談
,以我每月薪水的三分之一來償還,本來梁慶龍當時也同
意了,但他回去後卻又反悔,後續他要求我一次歸還,但
我沒辦法。直到去年十月份與江先生來找我,就說債權已
移轉給江先生處理了。後來有跟江先生見面過三、四次,
談償還債務的問題。」、「(債權移轉,是否有收過任何
書面?)是江先生還有梁慶龍當面說的,我們三個人當面
談的。」、「(提示答辯二狀被證二,為何與原證五的保
管條上多了一行手寫的字?手寫的字及簽名是證人所簽所
寫嗎?)是我本人所寫,亦是我所簽。當時談到我有一些
可以去外面收的款項,當我收完後付給梁慶龍200萬元。
」、「(為何要寫在保管條上?)當時寫保管條時有談到
我收到二百萬元會先給梁慶龍,所以就直接寫在保管條上
。」、「(保管條其中有一句話寫需配合廖政男執行本票
收款,跟保管條只是單純由梁慶龍保管顯然矛盾?)我當
時狀況非常混亂,所以很多字句我沒有很嚴謹的去寫,梁
慶龍說本票他不會去動,只要我好好的去收款給他。我不
知道梁慶龍因為什麼原告去針對王期麟做這些事情,且我
的欠款是475萬元,本票卻是490萬元,我不可能拿高於欠
款的本票給 梁慶款 去收款。」、「(被證二保管條上證人
所寫的文字是何時寫上去的?)與簽保管條同一時間。」
、「(本票左上角擔保購屋款用字句,當時在簽保管條時
梁慶龍有無問原因為何?)梁慶龍當初沒有問我,因為只
是要保管,所以沒有對其他有多餘的解釋。」各等語。再
參以被告所提證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被告出具之保
管條係記載:本人同意保管票號:WG0000000本票一張,
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整,保管人須善盡保管之責任,
保管期間不可洩漏他人持有此本票,亦不可毀損或遺失,
此本票不可作為他項之使用,且須配合廖政男執行本票收
款,若有違反上述事項,需依本票面額賠償各等語,此亦
有該保管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證二)。足見被告僅係
系爭本票之保管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本票裁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2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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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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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8.20│4,900,000元│未載│WG0000000│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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