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施宗煥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第26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85年2月7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8,012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318,012元及自
8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
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