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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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桃枝 等六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
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規定。又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
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
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告 陳榮輝 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陳榮輝分割遺產事件,有
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1│被繼承人 陳固 之遺產清冊。│
├──┼────────────────────────┤
│2│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不動│
││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
││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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