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世澔
相 對 人  廖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壢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訴訟費用則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即聲請人已實際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卷第3頁)。是以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元(計算式:1,000元×0.52
=52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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