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葉日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葉日興(下稱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而獲釋放,嗣本院於10
6年間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合法通知,應於107年1月31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嗣經緝獲到案而於107年3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並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執行檢察官應不待聲請,即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發還之,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